(2013)浙甬商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杭州袁氏实业有限公司与朗日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朗日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袁氏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再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朗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丰林。委托代理人:钱宏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袁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源。委托代理人:何丽青。委托代理人:李松杰。原审被告: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华芬。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原审原告杭州袁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氏公司)与原审被告朗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甬慈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朗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2年11月21日朗日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甬慈商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奔公司)为共同被告,经再审审理,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了(2013)甬慈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上诉人朗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朗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被上诉人袁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智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青,原审被告凯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袁氏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朗日公司多次向原告采购自行车配件,累计货款969267.50元,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07541.90元,尚欠货款461725.60元。现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1725.6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朗日公司答辩称:被告朗日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诉货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凯奔公司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人和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凯奔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该公司股东为胡华芬、卢立明,两人系夫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华芬,公司注册经营地为慈溪经济开发区兴慈二路西、滨海二路南。该公司于2011年4月搬迁至新浦镇被告朗日公司厂房。被告朗日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9日,原名称为朗日光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变更为被告朗日公司,公司股东为徐丰林、孙江,法定代表人为徐丰林,但因徐丰林年龄尚小,一直在外上学,朗日公司实际由徐丰林父亲徐焕堂经营管理。2011年年底,凯奔公司停止经营,胡华芬夫妇均下落不明,为维护社会稳定,公司拖欠的众多员工工资由新浦劳保所联合慈溪市劳动局劳动仲裁院先行垫付。2011年11月至今,以凯奔公司及卢立明、胡华芬为被告的案件在原审法院已达12件。凯奔公司卢立明和被告朗日公司徐焕堂系舅子与妹夫的关系。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派其员工赵旭萍等人向原告采购自行车配件,在采购过程中,赵旭萍及卢立明给了原告同时印制有凯奔公司和朗日公司抬头的名片,赵旭萍还另给了原告公司由朗日公司出具的授权函及企业名称变更函,该授权函内容为:“朗日光电有限公司所进行的采购业务以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操作,如有疑义,由朗日光电有限公司负责。特此授权朗日光电有限公司(公章)2011.03.01”,企业名称变更函的内容为:“尊敬的客户:你好,随着公司不断发展壮大,为了适应新的业务需要,经工商管理局核准,我公司原名称‘朗日光电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朗日机械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起正式启用。原公司所有业务,债务往来,均以新公司名称办理。其它经营范围,联系方式均不变。因公司名称变更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并予以支持配合。此致、感谢!朗日机械有限公司(公章)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被告总计向原告采购了货款价值为969267.50元的自行车配件,被告自行支付货款189794.90元,另以凯奔公司名义支付货款317747元,尚有461725.6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被告采购所用的采购计划单系其员工赵旭萍、陶西阳等人所发,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货物均由王征海、陆江、吴正丽、林金右、隆小叶等人签收入朗日公司仓库。上述所采购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根据被告朗日公司的要求有些开具为朗日公司,有些开具为凯奔公司。原审另查明:2011年5月31日、7月2日,卢立明以朗日公司名义作为供方与案外人立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份;2011年8月30日、10月27日、12月14日,卢立明以凯奔公司名义作为供方又与案外人立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3份。该5份购销合同中,供方朗日公司及凯奔公司的联系人均是赵旭萍,地址均是慈溪市新浦西工业区纬三路,电话均是0574-630××××1,传真均是0574-63089902,与朗日公司及凯奔公司发给原告的采购单上的联系方式均一致。2011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21日,朗日公司朱均给客户发电子邮件,要求客户将订单抬头改成朗日公司、将款项汇给朗日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按被告采购计划单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接受货物并部分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清偿原告货款。被告虽辩称凯奔公司才是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其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所持有的被告朗日公司出具的授权函已充分说明凯奔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应由被告朗日公司承受。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朗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袁氏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61725.60元。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再审法院追加凯奔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审原告袁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判令原审被告朗日公司支付货款461725.60元,被告凯奔公司对朗日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朗日公司、被告凯奔公司共同承担。原审被告朗日公司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被告凯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与原审原告袁氏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凯奔公司,凯奔公司确实尚欠原审原告袁氏公司货款461725.60元,但现在凯奔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该货款。原审法院再审查明,被告凯奔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该公司股东为胡华芬、卢立明,两人系夫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华芬,经营范围为:自行车、童车、电动自行车及配件、塑料制品制造、加工;自行车、童车、电动自行车及配件等的批发、零售等。公司注册经营地为慈溪经济开发区兴慈二路西、滨海二路南。该公司于2011年4月搬迁至新浦镇原审被告朗日公司厂房。原审被告朗日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9日,原名称为朗日光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变更为原审被告朗日公司,公司股东为徐丰林、孙江,法定代表人为徐丰林,但因徐丰林年龄尚小,一直在外上学,朗日公司实际由徐丰林父亲徐焕堂经营管理,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研究、开发,自行车及配件、五金配件、电动自行车及配件制造、加工等。2011年年底,凯奔公司停止经营,胡华芬夫妇均下落不明,为维护社会稳定,公司拖欠的众多员工工资由新浦劳保所联合慈溪市劳动局劳动仲裁院先行垫付。凯奔公司卢立明和原审被告朗日公司徐焕堂系舅子与妹夫的关系。2011年1月30日,赵旭萍与朗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采购,合同期限为3年。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由赵旭萍等人经手向原审原告采购自行车配件。在采购过程中,赵旭萍及卢立明给了原审原告同时印制有凯奔公司和朗日公司抬头的名片,赵旭萍还另给了原审原告由朗日公司出具的授权函及企业名称变更函,该授权函内容为:“朗日光电有限公司所进行的采购业务以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操作,如有疑义,由朗日光电有限公司负责。特此授权朗日光电有限公司(公章)2011.03.01”,企业名称变更函的内容为:“尊敬的客户:你好,随着公司不断发展壮大,为了适应新的业务需要,经工商管理局核准,我公司原名称‘朗日光电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朗日机械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起正式启用。原公司所有业务,债务往来,均以新公司名称办理。其它经营范围,联系方式均不变。因公司名称变更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并予以支持配合。此致、感谢!朗日机械有限公司(公章)二○一一年四月一日”。期间,原审原告共供应货款总额为969267.50元的自行车配件,所有的购销均是通过采购方向原审原告下单、原审原告送货、采购方签收的方式运作。其中,以原审被告朗日公司名义下达采购单39份,与之对应的原审原告送货单78份;以被告凯奔公司名义向原审原告下达采购单29份,与之对应的原审原告送货单48份。以上68份采购单除名称抬头不一致外,采购单格式、采购人的地址、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均一致,且所有采购单均是陶西阳制单,赵旭萍审核。而126份送货单上的货物均是由原审原告送货至采购单上的地址,即慈溪市新浦镇西工业区纬三路,由同一批人员即陆江、吴正丽、林金右、隆小叶等人签收。原审原告销售的上述产品,向原审被告朗日公司开具发票189794.60元,向被告凯奔公司开具发票779472.60元。原审被告朗日公司支付货款189794.60元,凯奔公司支付货款317747元,现原审原告尚有461725.60元货款未予收回。2011年5月31日、7月2日,卢立明以朗日公司名义作为供方与案外人立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份;2011年8月30日、10月27日、12月14日,卢立明以凯奔公司名义作为供方又与案外人立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3份。该5份购销合同中,供方朗日公司及凯奔公司的联系人均是赵旭萍,地址均是慈溪市新浦西工业区纬三路,电话均是0574-630××××1,传真均是0574-63089902,与朗日公司及凯奔公司发给原告的采购单上的联系方式均一致。2011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21日,朗日公司朱均给客户发电子邮件,要求客户将订单抬头改成朗日公司、将款项汇给朗日公司。另查明:原审被告朗日公司曾于2011年与案外人绍兴市星烨车业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并将纳税人名称为:朗日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徐丰林的税务登记证及内容为“朗日光电有限公司所进行的采购业务以宁波凯奔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操作,如有异议,由朗日光电有限公司负责。”的授权函以传真件形式发送给绍兴市星烨车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朗日公司于2011年3月4日、5日分别向绍兴市星烨车业有限公司下采购计划单,其中3月4日的采购单抬头为中国朗日(凯奔)有限公司采购计划单,3月5日的采购单抬头为中国·朗日采购计划单,地址均为慈溪市新浦镇西工业区纬三路,电话号码及传真号均为0574-630××××1、63089910、63089902,审核人均为赵旭萍。还查明,赵旭萍、陶西阳、胡顺标的社保基金自2011年3月起至2011年9月均由原审被告朗日公司为其缴纳。其中赵旭萍系原审被告朗日公司采购部经理又系被告凯奔公司采购经理,陶西阳系原审被告朗日公司及被告凯奔公司采购部人员,胡顺标系朗日公司烤漆主任,同时也是凯奔公司员工,卢立明系原审被告朗日公司的常务副总又是被告凯奔公司的总经理,丁和满既是原审被告朗日公司的生产副总同时又是被告凯奔公司的生产副总。张南、胡盼、周利君、朱均、姚维维均既是朗日公司的外贸部工作人员又是被告凯奔公司的外贸部工作人员,其他在公司仓管、预装、总装检验、烤漆、油漆、钢圈组等岗位,原审被告朗日公司与被告凯奔公司也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审被告朗日公司与被告凯奔公司是否存在公司人格混同?责任应如何承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对原审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情况看,原审被告朗日公司与被告凯奔公司人格混同。理由如下:一是两公司人员混同。两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采购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均相同,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二是主要经营业务混同。朗日公司与凯奔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重合,尽管朗日公司的经营范围较凯奔公司广,但两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自行车生产业务,导致两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存在同一性。同时两公司对外广告宣传信息混同,具有承继性。三是两公司经营方式相同、办公地点相同、办公电话相同,使用相同格式的采购单。虽然原审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分别以两公司各自的名义开具,但发票对应的采购单及送货单却交叉混同,两公司混合运作导致原审原告无法分清交易的相对方。以上特征已明确表明两公司之间在表征人格因素上高度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故原审被告朗日公司与被告凯奔公司已实际构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我国民商法规定公司在从事民商事活动中,必须讲究信用,诚实不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依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朗日公司和凯奔公司为逃避债务而混同人格,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相对债权人的利益。因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导致其责任财产也发生了混同,故基于两公司责任财产产生的债务应由原审被告朗日公司与被告凯奔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2)甬慈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朗日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审原告杭州袁氏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61725.60元。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9元,再审财产保全费2829元,合计诉讼费用13888元,由原审被告朗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朗日公司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关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问题。再审判决认定朗日公司和凯奔公司人格混同,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与目前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和司法实践相悖。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适用的对象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并不适用本案。退一步讲,即便可以适用,承担的应是连带责任,而非再审判决的“共同责任”。事实上,再审判决有关人格混同的理由明显错误。朗日公司与凯奔公司只是部分十几个员工混同,原再审判决推及其余,实属以偏概全。办公地点相同是因为凯奔公司租用了朗日公司的厂房,所以电话相同,采购单则属于凯奔公司私自印制。两家公司各自开具发票,各自付款,所以财务是完全独立的。再审认定两公司混合运作导致袁氏公司无法分清交易的相对方,但是,袁氏公司自始至终以授权函作为主要证据,认为合同相对人是朗日公司,再审法院主动进行人格混同认定,明显超越职权,有失公正;2.原再审法院庭审时归纳的争议焦点与判决时确定的争议焦点不一致,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3.原再审对袁氏公司的证据认定采用一边倒的方法,属认证不公,对朗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定要么全盘否定,要么同一份证据只认定一半,对另外一半则视而不见,属断章取义。综上,与袁氏公司发生讼争款项的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凯奔公司,朗日公司与凯奔公司既不是共同的合同相对人,也不存在公司法人人格的混同,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氏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朗日公司与凯奔公司在公司人员、经营场所、业务范围、财务管理、地址、电话等方面存在混同。其中凯奔公司承担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朗日公司以公司人格独立为由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朗日公司与凯奔公司间存在着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法律适用得当,程序合法,朗日公司与凯奔公司的确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凯奔公司在庭审中答辩:凯奔公司与朗日公司系各自独立的公司法人,被上诉人袁氏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合同相对人是凯奔公司,该货款与朗日公司无关,再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朗日公司对涉案纠纷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从供货方所提供的采购单显示,既有以朗日公司名义进行的,也有以凯奔公司名义所进行,但两家公司所采用的采购单的格式除了订单上抬头名称不同外,其他方面如地址、电话、传真都完全一致,且采购时间也是发生在同一时期。从送货单来看,发给两个公司的送货单上注明的送货地址均是送到同一个地方,由同一批人员签收。以上说明朗日公司与凯奔公司存在经营方式相同、办公地点相同、办公电话相同的情形;其次,与袁氏公司洽谈业务的主要经办人是赵旭萍,赵旭萍与朗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社保基金均由朗日公司为其缴纳,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凯奔公司的采购单也是由赵旭萍进行审核,在凯奔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华芬失踪后,慈溪市新浦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所向195名凯奔公司的员工垫付了职工工资,其中也包括赵旭萍在内。朗日公司的采购人员还有陶西阳等人,亦同时代表凯奔公司进行采购业务。而凯奔公司总经理卢立明的名片上也同时注明是朗日公司的经理身份,以上说明朗日公司和凯奔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交叉任职,高度混同;再者,从增值税发票来看,以朗日公司名义采购的货物有些是向凯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朗日公司的采购单上数次出现“货下朗日,发票开凯奔”、“送货单发票开凯奔”等字样。而且,在朗日公司承认属于其的那部分货物的送货单中,也有“开凯奔”和“开朗日”的标记,说明朗日公司的采购业务有些是以凯奔公司的名义实际操作,这可与朗日公司出具给袁氏公司的授权函内容相印证,进一步证明朗日公司与凯奔公司存在业务和财务上的混同。综上,正是因为朗日公司与凯奔公司在以上各个方面存在着混同,两公司实为两块牌子,同一法人实体,已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因此,朗日公司和凯奔公司为逃避债务而混同人格,其行为违反了法人人格独立的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共同对袁氏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上诉人朗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