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某某、徐某、冯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徐某,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陵县。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于2013年1月3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3月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某地产开发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于2013年2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于2013年2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徐某、冯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徐某、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季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乔某某通过互联网进行多次非法倒卖仿真枪,其中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乔某某将一支M7A1仿真枪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经鉴定,该仿真枪为枪支;2012年4月4日,被告人徐某替余某以1350元的价格从乔某某处购买一支M4仿真步枪,经鉴定,该仿真枪为枪支;2012年2-3月份,被告人乔某某通过互联网分别以1400元、1050元的价格将两支仿真步枪(一支为AK司马036,一支为M24)卖给满某某、韩某某(均另案)。经鉴定,两支仿真步枪均为枪支。被告人冯某明知徐某、余某通过互联网非法购买仿真枪而帮助其购买,经鉴定,徐某、余某购买的仿真枪均为枪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买卖枪支,被告人冯某明知其丈夫徐某与余某购买枪支而帮助其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对上述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自2011年夏季至2012年年底多次通过互联网进行非法倒卖仿真枪,从中获利。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乔某某将一支M7A1仿真枪以1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经鉴定,该仿真枪为枪支,该枪徐某通过其妻子冯某的支付宝支付,收货人为冯某,2012年4月1日被告人徐某替余某以1350元的价格与乔某某通过互联网交易购买一支M4仿真步枪,用的是徐某妻子冯某的支付宝,钱是余某付的,收货人冯某,经鉴定,该仿真枪为枪支;2012年2-3月份,被告人乔某某通过互联网分别以1400元、1050元价格卖给满某某、韩某某两支仿真步枪,型号为AK司马036、M24,经鉴定,该两支仿真枪为枪支。被告人冯某明知徐某、余某通过互联网购买的是仿真枪而帮助其购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乔某某、徐某、冯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为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及无犯罪前科。2、被告人乔某某支付宝记录明细表,证实被告人乔某某自2012年2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多次在互联网上进行买卖仿真枪交易,及与徐某、余某、满某某、韩某某交易的事实。3、安徽省蚌埠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任何不良行为及违法记录。4、宁陵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蚌埠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通过对被告人徐某、余某、满某某、韩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四人从乔某某处购买的仿真枪,并依法扣押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满某某辨认,乔某某是在网上卖给他枪支的人。6、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两份及更正鉴定报告的函一份,证实经鉴定,被告人乔某某卖给徐某、余某、满某某、韩某某的仿真枪为枪支,鉴定报告中的AKM长枪更正为AK司马036式长枪。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的一天,其到朋友徐某家玩,看到徐某有一把仿真枪,其也想购买一支,但对方拒绝其加入QQ,就通过朋友徐某在互联网上以1500或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M4仿真枪,枪支寄到徐某的妻子冯某的单位,其用支付宝给对方付的款。8、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乔某某自2011年夏季至2012年底,多次在互联网上倒卖仿真枪,大约卖了50支左右,每支获利100到300元的利润,在支付宝交易的货品名称为了掩人耳目,写成建筑材料,五金配件、电脑配件、打火机、游戏机等,其中与濮阳技工学校的满某某交易了四五次,卖给他仿真枪,支付宝账号是韩某某。在2012年春天,卖给安徽省蚌埠市一个叫冯某的两把仿真枪。9、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因自己喜欢玩枪,在2012年3月份通过网络以15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乔某某的人那里买了一支M7A1型号的仿真枪,塑料子弹,是通过其妻子冯某的支付宝和网银付的款,过了半月左右,朋友余某到其家玩看到枪后,要买一支,因对方不让余某加入其QQ,其替余某从乔某某那里购买了一支M4型号的仿真枪,是余某付的款,收货人和地址是冯某,并且冯某知道买的东西是仿真枪。10、被告人冯某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用自己的支付宝从乔某某处帮丈夫徐某购买了一支仿真枪,仿真枪邮寄到其单位,是其收的货。其帮助丈夫买过枪后,徐某帮朋友余某购买了一支仿真枪,起初丈夫让其用支付宝付款,由于冯某的支付宝内资金不够,其没有帮余某付款,后余某购买的枪支邮寄到其单位,其收到后交给了余某。11、同案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2、3月份的时候,其让同学满某某通过网络在乔某某处购买了三支仿真枪,型号分别为AK司马036步枪,R28手枪,M24狙击步枪。12、同案人满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满某某帮其同学韩某某在2012年2、3月份的时候通过网络在乔某某处买了三把仿真枪,一把R28手枪、一把M24狙击步枪、一把AK司马036步枪,自己买了一把金弓G36C,另外帮北京的网友“老猫”买了三把金弓G36C和三把M9手枪,步枪都是电动的,手枪是什么方式击发不清楚。买仿真枪的用途是收藏,自己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非法买卖枪支,被告人冯某明知其丈夫徐某与余某购买的是枪支而帮助其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乔某某、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徐某所购买的枪支只用于在家中收藏,没有流向社会,没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冯某悔罪明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被告人冯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俊梅审判员  王振兴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