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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唐学福诉王希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福,王希霞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994号原告唐学福,男,1975年5月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本区。被告王希霞,女,1982年9月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本区。原告唐学福诉被告王希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学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海、汲传泽,被告王希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福诉称,我与被告王希霞于2003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我从老家莒南县倒插门到被告处居住。我的父母去世早,倒插门时我将老家的房屋和其他财产变卖,并将资金带入被告家用于修建房屋和购买其他物品。婚后,我全心全意照顾家庭,承担起家中顶梁柱的责任。2011年5月9日,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肇事方赔偿我157159.94元。被告王希霞分两次将该赔偿款取走,且事后一直未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甚至欺骗我达成诉讼离婚协议,恶意侵占了我的人身损害赔偿款。被告的行为导致我无钱治疗,只能寄居在他人家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及利息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希霞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唐学福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相敬如宾。2011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一直在床前伺候原告。同年12月10日,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唐学福损失共计157159.94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9002.48元,收到赔偿款后我与原告偿还借款,剩余18157.46元我没有返还给原告。2013年,我无法忍受原告的无理取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9日,原告唐学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本院审理,于12月10日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唐学福获得赔偿款共计157159.94元。被告王希霞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月15日分两次取走原告的赔偿款共计117319.94元。2013年4月1日,被告王希霞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6月24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调解书,唐学福同意与王希霞离婚。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婚生男孩“王梓烨”由王希霞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唐学福离婚后自愿放弃婚内所有财产。原告唐学福认为被告恶意侵占其人身损害赔偿款,欺骗其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由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由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附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在离婚诉讼期间存在精神障碍,且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以及法院作出的(2013)河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违背了其真实意愿和客观真实情况,内容显失公平,对以上主张,原告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自愿离婚并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财产分割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唐学福离婚后自愿放弃婚内所有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及利息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学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唐学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国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