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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岳林支行与张云、夏巧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岳林支行,张某某,夏某某,张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56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岳林支行。负责人:毛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岳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奉化岳林支行)为与被告张某某、夏某某、张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奉化岳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夏某某、张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奉化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被告张某某可以在65万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以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为此被告张某、杨某某将座落于奉化市溪口镇畸山工业园区诚信路2号4号楼406室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设置了抵押登记。同年4月7日,被告夏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配偶,承诺对被告张某某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5月19日,被告张某某以房屋装修所需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息6.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某某、夏某某因财务状况恶化而出走,被告张某在本案中提供的抵押物已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夏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按本金65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收利息;对2013年5月21日起应付未付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判令被告张某某、夏某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1000元;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某所有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被告张某某、夏某某、张某、杨某某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农行奉化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四被告基本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和四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个人贷款文件签署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某某承诺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在借款期限内,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4.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杨某某已将其共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5.中国某某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逾期归还借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某、夏某某、张某、杨某某均未到庭参加庭审而放弃质证,依法视为已质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张某某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农行奉化岳林支行借款65万元,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65万元;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期间,借款人可以在6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借款期间遇到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适应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为12个月一个周期。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第七项约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担保权实现的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合同第十条第七款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某、杨少某某以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位于溪口镇畸山工业园区诚信路2号4号楼406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被告夏某某于原告签署个人贷款文件签署表一份,承诺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年5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借款6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借款执行利率为6.6%。借款交付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且该笔借款的抵押房产现已被奉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保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夏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奉化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某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因抵押房产已被法院保全,影响到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收回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被告夏某某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对上述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杨某某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的房产折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依据合同约定,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夏某某、张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岳林支行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对自2013年5月21日起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张某某、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岳林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1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岳林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畸山工业园区诚信路2号4号楼406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10-20706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0元,减半收取5305元,由被告张某某、夏某某、张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