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087号原告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百灵。委托代理人贺晓旻。被告邵琼。原告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邵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晓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99弄仁恒滨江园30号803室房屋和442号车位所有权。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4元/月/平方米,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84.95平方米。原告根据《仁恒滨江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全面履行了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义务。但是被告没有如约支付物业管理费、修理费、车位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3,677.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所欠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分段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5,600.98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车位管理费996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维修费6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明路房屋)及地下车库(二)地下1层车位442号的所有权人,原告系该房屋及车位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浦明路房屋建筑面积为284.95平方米。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仁恒滨江园管理公约》,约定: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按每月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向被告收取,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一次性向原告预交三个月物业管理费,以后本物业管理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应于该期开始之日或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每逾期一日,原告可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向被告或物业使用人加收滞纳金;地下车库自购车位每月每车位收83元使用管理费。2012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报修。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维修服务后出具相应维修工作单,被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共产生维修费62元。浦明路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为1,139.80元/月。现被告尚未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车位管理费及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维修费,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业主及租户资料、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顺延仁恒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函、《仁恒滨江园管理公约》、维修单、挂号信收据及催款函、业主拖欠管理费等明细表、滞纳金计算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约定,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车位管理费及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维修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滞纳金的主张,经审查,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邵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3,677.60元;二、被告邵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付物业管理费自欠付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的滞纳金5,600.98元;三、被告邵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99弄地下车库(二)地下1层车位442号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车位管理费996元;四、被告邵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维修费6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邵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鼎锋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的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