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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4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786号原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许义斌,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某,男。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某因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现已逾期,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5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落户,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赵子某,得知原告怀孕后,被告便以养家糊口为由要求外出务工,后一直杳无音信,让原告父母期待的抱儿养老落空,更让原告承受孤儿寡母的痛苦,无奈之际,原告父亲向派出所报案,至今未果。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特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婚生子赵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刘文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按当地风俗,被告系上门女婿,婚后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生活,2010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赵子某。同年8月被告以务工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现原告以被告多年未尽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独自抚养婚生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某于2010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期间未对原告及婚生子尽到家庭责任,现原告以此为由坚持离婚,可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离婚后,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案不作认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文某离婚。二、婚生子赵子某随原告赵某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燕审 判 员  奉 兴人民陪审员  杨茂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