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王雨光与薛爱军、第三人薛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光,薛爱军,薛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王雨光,女,汉族,1978年8月16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系第三人薛光之妻)。委托代理人刘长升,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爱军,男,汉族,1954年10月27日生,农民,住永吉县(系第三人薛光之父)。第三人薛光,男,汉族,1979年6月29日生,无职业,住永吉县。原告王雨光与被告薛爱军、第三人薛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升,被告薛爱军,第三人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光诉称:第三人薛光于2008年7月13日向原告王雨光借款8万元,交纳购买平安三区4号楼的购房首付款,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到期不还款用房产合同抵借款。该借款属原告个人财产,第三人薛光到期也未偿还借款。原告王雨光与第三人薛光于2008年1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债务因婚姻关系的合法化而发生混同。双方结婚后,原告于2009年1月4日、5日在原告之母处借款75000.00元,在原告农行卡取1500.00元缴纳了购房尾付款,并取得该房屋全部产权。后因第三人薛光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1月向永吉县人民法院递交了离婚诉状,法院于2月27日正式立案,第三人在得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怕原告在离婚时分得该房屋份额,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办理在其父被告薛爱军名下。为此事原告曾找被告夫妇要求解决,被告薛爱军夫妇也为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确认坐落于口前镇平安三区4号楼1单元4层82.91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王雨光与第三人薛光夫妻共同财产。确认被告薛爱军无产权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薛爱军负担。被告薛爱军辩称:诉争房子原告王雨光没有出一分钱,原告王雨光没有借钱付房款。关于情况说明的事,是我与我爱人在空白纸上先签字按的手印,当时并没有写内容。第三人薛光述称:1、关于房屋的争论。我向王雨光借8万元钱付首付款与事实不符,首付是我父亲交的,从我父亲银行账户中取出,取款记录和房屋交款记录相符合。我的复原转业费是12.5万元,存入了原告王雨光母亲的两张银行卡中,主要是怕我的银行卡消磁,王雨光所诉的7.5万元就包括在复原转业费12.5万元中。2、原告王雨光所说的取款1500.00元我不清楚。3、房照落至被告薛爱军名下的事,原告王雨光所诉理由不属实。实际上原告王雨光是知道此事的,对此事知情,因为购房款是我父亲出的,所以房屋登记在我父亲薛爱军名下。我们到平安售楼处将此房登记在我父亲名下时,是我与王雨光一起去的,我父亲没去。4、原告所说曾经找过我父母,我父母给她出情况说明一事与事实不符。实际是,我当初要代理我父母去购房,父母委托我去买房,父母给我在一张空白的纸上签名,他们的意思是我自己在空白纸上写内容就行。后来这张纸没用上就一直夹在后办下来的房产证中,这张纸和房产证后来被原告王雨光私自拿走了,她拿走后私自填写的现有内容。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争议房屋(被告薛爱军名下)是否为原告王雨光与第三人薛光的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薛爱军是否有产权份额?原告王雨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4月23日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永吉县房产证口前镇字第1-386**号,被告薛爱军名下,82.91平方米,建成年份2008年)一份,证明该房信息;同时证明是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办的产权证,属于恶意转移财产。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王雨光与第三人薛光于200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吉林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六份,客户名称为薛光。六次交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7月8日交款3万元;2008年7月18日交款2万元;2008年7月19日交款1.8万元;2008年7月25日交款4000.00元;2008年7月28日交款7032.00元;2009年1月5日交款76838.00元,共计交款155870.00元。证明交款事实,一部分是婚前交,一部分是婚后交,房款都是第三人所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房款总计15587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4、2011年3月3日吉林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在口前镇开发了平安家园小区,薛光和王雨光认购了该三区4号楼1单元4楼西门住房。我公司与薛光签订了购房意向书,当日交付首付款。薛光、王雨光先后六次来我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我公司分次出具了六张工商收据。薛光、王雨光先交了金洪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又到我公司提交了王雨光身份证复印件,要求把产权证办到王雨光名下。最后薛光又提交了薛爱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让我公司把产权证变更登记到薛爱军名下,我公司按照薛光的要求把房产证办到了薛爱军名下。特此证明”。证明第三人薛光与原告王雨光购房,以薛光名义购房,薛光与王雨光先后六次交款。被告质证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无合法性、真实性。第三人质证意见:1、该证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无真实性、合法性。2、房地产公司没有理由记住我购房一事,不是变更到我父亲名下,而是直接落到我父亲名下,因房屋是我父亲出钱购买的。原告王雨光及其母亲金洪文的身份证我没交过,我只交过我父亲薛爱军的身份证,而且是原告王雨光陪我去的。5、2008年7月13日第三人薛光给原告王雨光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薛光向王雨光借款捌万元整,用于购买房产(平安家园),愿以平安家园首付款和合同作为抵押,到期不还,自愿用房产合同抵借款(还款日期08年11月30日前),属于王雨光个人财产,一式两份,即日生效”。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诉争楼房,因是婚前借款,所以有借据。被告质证意见:我不清楚。第三人质证意见:字是我签的,借条是我给出的,但与事实不符。借条形成于2008年11月10日晚在吉林市一个旅店,即结婚登记的前一天,当时是为了第二天登记结婚,因没钱买首饰,原告才让我出的借条。如果按原告所说,8万元用于交房屋首付款,我既然有8万元为何要分六次交?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假设我从原告处借8万元,原告的8万元从何而来?6、证人徐国强出庭作证。证明:我欠原告8万元,2008年7月8号我还原告3万元,在口前国信附近售楼处还的,原告王雨光与第三人薛光都在场,我看见原告王雨光与薛光把我还的3万元交给售楼处了,交款当时薛光与售楼处签订了购房合同。2008年7月13日,我在岔路河原告王雨光母亲家还给王雨光5万元,当时原告王雨光与其父亲及第三人薛光均在场,我把钱交给原告王雨光。此时,我看见薛光给王雨光写了欠条,具体写的什么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薛光向原告王雨光借钱8万元用于交房款,他们的原话我记不清。我与原告的父亲一起经营粮食生意,2008年7月18日我到口前平安售楼处,薛光交的2万元,我、薛光、王雨光及其父亲在场,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被告质证意见:证人所说的都不属实。第三人质证意见:1、证人我没见过,他说的话都不属实,我是在拘留所签收开庭传票前五、六天才见过证人。2、所谓的欠条,并不是在证人面前出的,而是在吉林市一个旅店出的,当时证人不在场,证人说的不属实。3、我与原告王雨光去交款,没见过证人,证人说的不属实。7、取款凭证三份:(1)2009年1月5日,农行6228480540080543114号原告王雨光账户中支取1500.00元;(2)2009年1月5日,邮政储蓄602421001202278707号金洪文账户中支取1万元一笔、4.5万元一笔;(3)2009年1月4日,邮政储蓄602421204200109219号金洪文账户中支取1万元。结合证据3、4及第三人答辩承认该款确实是交付该房房款,证明从原告王雨光及其母亲金洪文账户中支取款项付房款;这笔房屋款是原告王雨光所支付。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从原告母亲账户支取的钱做什么用的,不能确定,该证据的款项与交房款无关联性。8、永吉县法院(2009)永民一初字第175号调解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薛光与原告王雨光离婚诉讼期间,2009年4月15日对共有房产有约定,第三人薛光有30%份额,原告王雨光有70%份额。当时是原告王雨光起诉离婚,调解和好的法院不下发法律文书,我们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按手印了。原件在(2009)永民一初字第175号卷宗第11页。被告质证意见:不清楚此事。第三人质证意见:有异议,笔录有删改的痕迹。9、2009年7月1日被告薛爱军及其妻子徐凤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中除了最下端四个签名之外的内容,都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写的当时原告的父母、舅舅、薛爱军夫妇及薛光都在场。四个签名是原告写完内容并念过之后,他们才签上的,直接签的四个名字按的手印。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平安家园三号楼1单元4楼西门的住房是我的儿子薛光和儿媳王雨光出资购买的,从来没用过我的钱。我儿子在知道儿媳有离婚打算后背着儿媳用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替换了儿媳王雨光的身份证复印件,把房产证办到我的名下。房子实际上是儿子儿媳的,不是我的。我把房产证交给儿媳,保证绝不补办和绝不会以任何名义处理儿子儿媳的房子,我们夫妻保证随时无条件更名过户,把房子还给薛光、王雨光夫妻两人,并保证不会因为房子发生纠纷,发生纠纷的话以这个情况说明为准。保证不要房子,保证我不是合法取得房产证的。我不是产权人,也没有任何份额,我的产权是损害儿媳的合法权利的,我的房证办理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违法得到房证”。证明第三人薛爱军夫妇自认诉争房屋是原告王雨光与第三人薛光所买,被告薛爱军并未出钱。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两个薛爱军的签名是我签的,徐凤云是我爱人,两个徐凤云的签名也是徐凤云自己签的,但是我签字的时候纸面是空白的,上面的内容是后填上去的,内容我不知道。第三人质证意见:有异议,内容是原告偷走已签名的空白纸后填写的。10、(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7号卷宗笔录第6页,证明薛光在笔录倒数第5行中说他只有2到3万元钱,此次庭审却说复员费12.5万元,这相互矛盾。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2.5万元都存入原告母亲金洪文卡中,所以那时笔录说只有2到3万元是指存完12.5万元后第三人手中剩余的钱。11、手机来往短信复印件共三页,证明第三人薛光是在离婚纠纷发生后的诉讼过程中,第三人薛光与被告薛爱军恶意串通将房屋恶意转移给被告。被告质证意见:不清楚此事。第三人质证意见:有的是我发的短信,有的时间太长记不住了,手机尾号0400我原来用过,此号码先给原告王雨光用过,她不用后我用,现在我父亲在用。手机尾号19259我过去也用过,现在我朋友在用。12、(2011)永民二初字第76号判决一份,证明原告为买此房屋,向金洪文借款1万元,第三人说在金洪文卡中存12.5万元不属实,如果真有12.5万元也不至于借款,不至于被起诉。被告质证意见:不清楚此事。第三人质证意见:确实有这个案子,文书是真实的,但不是1万元而是8000.00元。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个是我与原告王雨光结婚后,原告王雨光在其母亲处借的1万元,原告与我吵架逼我写的借据,借据名字是我本人签的。13、2007年邮政转账凭单一份,证明准备买房时,第三人薛光也承诺将房照办到原告王雨光名下,所以原告王雨光给第三人薛光汇款7000.00元,原告王雨光一直没放弃该房屋。被告质证意见:不清楚此事。第三人质证意见:确实是给我汇过7000.00元,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7000.00元是原告王雨光在我07年春天给她的彩礼钱1万元中再汇出来给我的,与购房无关。那时没提买房的事,08年才提买房的事。14、金洪文活期存款明细一份,证明2007年8月15日原告王雨光在金洪文账户中支取8万元借给徐国强(证人),交首付款时证人就是还我这8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我没见过。被告薛爱军没有提供书面证据。第三人薛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口前镇务本村党员大会记录表两页,出席人员名单是会议记录人所写。证明原告王雨光的证据9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薛光当天在务本村开会,没有向原告王雨光说的那样签情况说明的时候在场。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证据没显示开会的时间,不能证明一天都在开会,所有姓名都是一个人所写,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第三人薛光与原告王雨光通话录音打印本一份,证明原告王雨光提供证据都是为离婚做准备,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证据中没谈到房屋的事,只谈到欠款的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被告薛爱军名下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28日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这个账户是一卡一折,第三人父亲随时存钱,第三人就随时取出去交房款,证明房屋首付款是第三人父亲薛爱军交付的。原告质证意见:只能证明被告薛爱军取款了,取款做什么了无法证明,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4、2009年3月7日被告薛爱军名下交纳购房款地税发票一张,内容为:“销售不动产82.91平方米,单价1879.99元,总房款155870.00元”。证明房屋在买的时候就是第三人父亲薛爱军的名,不存在第三人薛光将房屋更改至其父亲薛爱军名下的问题。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缴税发票上是被告薛爱军的名字,但签订购房合同和交房款的人是第三人薛光,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是被告薛爱军所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5、2008年12月房桂香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第三人父亲薛爱军去其家称急用钱2万块给儿子买房子。证明被告薛爱军借钱交付了房款。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没到庭,不能查清事实,不能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6、薛光名下2008年1月11至2008年12月21日活期存单明细表一份,证明2008年7月25日我同学给我汇5000.00元用于我付房款,我取出来4000.00元交房款。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7、2012年12月11日第三人薛光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司法查询活期明细一份,证明第三人薛光将12.5万元转业费分两笔存入原告王雨光母亲金洪文帐号中暂存,一笔为2012年12月1日存入账户602421204200189219中2万元,一笔为2012年12月1日存入现开账户602421001202278707中10.5万元。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第三人薛光的转业费与原告母亲存款无联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8、退役证一份,证明第三人薛光转业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9、2008年7月28日农信社个人储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第三人父亲薛爱军存款7000.00元,第三人薛光取出来交了房款。原告质证意见:存折名称不是被告的,不真实,没有原件,没法证明真假,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10、2008年11月1日薛光交纳供热费收据一张、交纳住宅公用部分维修基金收据一张及入住该房屋交纳物业相关费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两张,证明购房款是第三人父亲出的,如果是原告王雨光的房子,第三人薛光不可能去交这些费用。原告质证意见:第三人薛光有义务交上述款项,因为第三人薛光与原告王雨光是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王雨光提供的证据1、2、3系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明、交款收据及原告王雨光与第三人薛光夫妻关系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系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准确说明原告王雨光与第三人薛光交纳购房款及委托房地产公司办理房产证的经过,予以采信。证据5系第三人薛光给原告王雨光出具的婚前借款欠据,其内容明确显示所借款用于购房,虽第三人薛光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的证人证言因被告薛爱军及第三人薛光均有异议,原告王雨光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7系原告王雨光取款证明,但无法直接证明所取款项用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虽系法院庭审笔录,但该案案由为王雨光诉薛光离婚纠纷一案,在调解和好的情况下,法院对夫妻间的财产不予审查和处分。原告王雨光与第三人薛光之间关于争议房屋拥有比例的约定,系原告王雨光与第三人薛光之间以不离婚为前提自行达成的约定,该约定非法院此案审理范围,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是否是在合法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法院不予审查,故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9系被告薛爱军及其妻子出具的关于房屋所有权的情况说明,虽被告薛爱军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王雨光在被告薛爱军签过名的空白纸上所写的内容,不是被告薛爱军和其妻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薛爱军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对证据9予以采信。证据10、11、12、13、14系原告王雨光及其母亲金洪文与第三人薛光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不能直接证明购房款由谁交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人薛光提供的证据1系务本村会议记录,但该证据没有记载具体开会时间,不能证明第三人薛光的行踪,不予采信。证据2系原告王雨光与第三人薛光之间的通话记录,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薛爱军银行卡取款明细,但不能直接证明取款用途,不予采信。证据4虽系被告薛爱军名下的地税发票,但不能直接证明争议房屋的权属,结合原告王雨光提供的证据4、9,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6系被告薛爱军及第三人薛光借款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借款用途,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系邮政储蓄司法查询活期明细,能够证明第三人薛光将12.5万元转业费存入原告母亲金洪文帐户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系第三人薛光的退役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系农信社个人储蓄利息清单,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薛光取款用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系争议房屋的入住缴费收据,原告对此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雨光与第三人薛光系夫妻关系,被告薛爱军与第三人薛光系父子关系。第三人薛光于2008年7月8日与吉林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意向书,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永吉县口前镇平安三区4号楼1单元4层西门82.91平方米房屋一处,并于当日交付首付款3万元。第三人薛光、原告王雨光先后六次到该公司以第三人薛光名义分六次交付总房款155870.00元,分别为2008年7月8日交款3万元;2008年7月18日交款2万元;2008年7月19日交款1.8万元;2008年7月25日交款4000.00元;2008年7月28日交款7032.00元;2009年1月5日交款76838.00元。该公司分六次出具了六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008年11月1日薛光交纳了供热费、住宅维修基金及物业相关费用。第三人薛光、原告王雨光先向该公司提交了原告王雨光的母亲金洪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又到该公司提交了原告王雨光的身份证复印件,要求把产权证办到原告王雨光名下。最后第三人薛光又提交了被告薛爱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让该公司把产权证变更登记到被告薛爱军名下,2009年4月23日该公司按照第三人薛光的要求把房产证办到了被告薛爱军名下。2009年3月7日被告薛爱军以其名字开具了交纳购房款地税发票。2009年7月1日被告薛爱军及其妻子徐凤云出具夫妻二人亲笔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平安家园三号楼1单元4楼西门的住房是我的儿子薛光和儿媳王雨光出资购买的,从来没用过我的钱。我儿子在知道儿媳有离婚打算后,背着儿媳用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替换了儿媳王雨光的身份证复印件,把房产证办到我的名下”。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房屋(现产权登记在被告薛爱军名下)应为原告王雨光与第三人薛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雨光与第三人薛光于200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本案争议房屋最后一次交款时间为2009年1月5日,发生于原告王雨光与第三人薛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六次交付购房款均是以第三人薛光的名义交付的,应视为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薛光抗辩称交款行为是代其父被告薛爱军购房,因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二、被告薛爱军对争议房屋不拥有产权份额。虽本案争议房屋房产证现登记在被告薛爱军名下,但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爱军并没有直接去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且与其妻子声明放弃对已经登记到其名下房屋的产权,应视为对争议房屋不拥有产权份额。其抗辩购房款、入住费及契税是其实际支出的,因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观点,该抗辩不能对抗第三人薛光六次交付房款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综上,原告王雨光请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为原告王雨光与第三人薛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薛爱军的反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口前镇平安三区4号楼1单元4层西门82.91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王雨光与第三人薛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薛爱军无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薛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桂玲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于 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卞吉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