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黄佐扬诉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佐扬,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50号原告黄佐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叶谋,均系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吴继刚。原告黄佐扬与被告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2日、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变更前名称为广州万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各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博深高速1标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压路机进行施工,机械租金为每台每月16000元,租金按月支付,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到期不支付视为违约。其中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双方任何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第三款规定的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本合同执行中引起的纠纷、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在地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4月30日完工。施工期间,经双方每月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总工程款为2209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32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88432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其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总价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22093.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88432元予原告;2、被告支付违约金22093.2元予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1份,打印件,加盖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公司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复印件,加盖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名称曾变更。3、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8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进行施工。4、工程项目结算单(17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工程总量为220932元,被告尚欠88435元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2年成立,原名称为广州万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经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原告与被告(印章为“广州万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博深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第四施工段”,该印章以下简称“万迪第四施工段”)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8月12日各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共两份,以下简称涉讼合同),均约定:自2010年8月18日至设备安全撤离工地止,被告因博深高速1标工程施工需要,承租原告徐工220压路机1台,每台每月租金16000元(含司机工资及机械维修费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第三款规定的义务均视为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在本合同执行中引起的纠纷、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持有以下17份《工程项目结算单》原件:1、结算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结算金额16000元;2、结算日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结算金额16000元;3、结算日期为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28日,结算金额9600元;4、结算日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结算金额13880元;5、结算日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结算金额-4000元;6、结算日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结算金额15535元;7、结算日期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结算金额15535元;8、结算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结算金额15535元;9、结算日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结算金额15535元;10、结算日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结算金额15550元;11、结算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结算金额15535元;12、结算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结算金额15550元;13、结算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结算金额15535元;14、结算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2日,结算金额6160元;15、结算日期为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29日,结算金额10930元;16、结算日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结算金额15535元;17、结算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结算金额12517元。以上结算单1-4均加盖“万迪第四施工段”印章。以上结算单5-17均加盖“博深高速一标四段项目部”印章。以上结算单1-12中项目主管及施工员的签名人相同。以上结算单4-17中制表人相同(其中结算表4为打印文字,其余为签名)。以上结算单1-17均注明“工程名称为徐工220压路机”及“分包人为黄佐扬”,结算金额合计为220932元。其中结算单7施工员于2011年8月2日加注“因从6月6号修机(至)6月9号,所以扣3天”的文字并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合同项目包括原告向被告出租机械,并配备司机,司机根据被告指示完成维修机械、驾驶压路等一定的工作内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中有关合同项目的陈述及涉讼合同中有关“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租金(含司机工资及机械维修费用)”的约定可以认定涉讼合同项目既包含机械设备(配备司机)租赁,又包含根据被告指示完成机械维修、驾驶压路等一定的工作内容,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实际上是一般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讼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以此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通过审核原告持有的17份《工程项目结算单》原件所载内容、盖章、签名的情况,可见这些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所涉项目与涉讼合同对应,是涉讼合同项下原告已为被告完成的项目(其费用包括租赁费用、司机工资、维修费用、压路费用等,以下统称为报酬)。这些结算单中注明因2011年6月6日至6月9日修机而扣3天租期,因此,总报酬应扣除该3天对价,则被告应向原告计付报酬219332元(按220932-16000÷30×3计),扣除被告已付款132500元,尚余86832元(219332-132500)未付。根据涉讼合同有关“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的约定,该款支付条件成就,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该余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该款有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实质上是承揽报酬,其在本院核定数额范围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结束前,被告尚未支付上述余款,已违反合同有关支付报酬的约定,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的10%计付违约金21933.2元(219332×10%)予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在本院核定数额范围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6832元予原告黄佐扬。二、被告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1933.2元予原告黄佐扬。三、驳回原告黄佐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5元,被告负担247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宇鹏审 判 员 周 泽 权人民陪审员 叶 嫣 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黄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