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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行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隆或村第一、二、三、五农业经济合作社与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确权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隆或村第一农业经济合作社,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隆或村第二农业经济合作社,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隆或村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隆或村第五农业经济合作社,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隆或村第四农业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百行再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隆或村第一农业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田茂年,社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兵,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隆或村第二农业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贞亮,社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兵,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隆或村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太轩,社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兵,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隆或村第五农业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田茂奇,社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兵,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德,县长。委托代理人顾家敏,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志升,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制办干部。原审第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隆或村第四农业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田维益,社长。申请再审人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隆或村第一、二、三、五农业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隆或第一、二、三、五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隆林县政府)、原审第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隆或村第四农业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隆或第四合作社)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本院(2007)百中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1)桂行申字第16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隆或第一、二、三、五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田茂年、吴贞亮、张太轩、田茂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兵,被申请人隆林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隆或第四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或第一、二、三、五合作社与隆林县政府、第三人隆或第四合作社土地行政确权一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隆或第一、二、三、五合作社与第三人隆或第四合作社争议的“刘家坳”,四至范围是:东至廖家岩窖小山堡,西至水沟通坡头上丫口,南至公路,北至山顶,面积300亩。集体化时期,政府号召隆或大队对现在的争议地“刘家坳”的部分土地种植杉树。原隆或村村长黄万珍,村文书文仕宏的证实,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告和第三人即将所种植的杉树划分到各队自行管理。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黄万珍负责填发第一、二、三社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文仕宏负责填发第四、五社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因没有完善审核,只有文书文仕宏填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发放到农户手上。第三人第四合作社的农户田景乾持有证号为NO:005346《隆林各族自治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第一片,地名:纸厂弯至廖家岩窖,东至廖家岩窖小山堡,西至水沟通坡头上丫口,南至公路,北至山顶,面积300亩为田景乾使用。该地一直没有发生争议,到2005年度发现该地的西面有黄金矿藏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06年3月25日书面向被告和隆或乡政府申请要求对“刘家坳”山界权属进行处理。隆或乡人民政府经调查于2006年12月13日主持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第三人出示农户田景乾持有的证号为NO:005346《隆林各族自治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实该地为第三人所有,双方调解达不成协议,隆或乡人民政府将本纠纷移送被告进行处理。被告隆林县政府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凭证和隆或乡人民政府调查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隆政处(2006)21号《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隆或乡隆或村第一、二、三、五农业经济合作社与隆或村第四农业经济合作社就“刘家坳”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刘家坳”(地名)东至廖家岩窖小山堡,西至水沟通坡头上丫口,南至公路,北至山顶,面积300亩的土地所有权归隆或乡隆或村第四农业经济合作社所有。原告不服并向百色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百色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07)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隆政处(2006)21号决定。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处理。被告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根据第三人第四合作社提交的农户田景乾持有的证号为NO:005346《隆林各族自治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为凭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确定争议地“刘家坳”为第三人第四合作社所有。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自由裁量权。原告提交的45份《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及存根,在行政程序过程中不向被告提交,在诉讼程序中向本院提交,原告举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隆政处(2006)21号的处理决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本案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隆政处(2006)21号《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隆或乡隆或村第一、二、三、五农业经济合作社与隆或村第四农业经济合作社就“刘家坳”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隆或第一、二、三、五合作社承担。一审判决后,隆或第一、二、三、五合作社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根据第三人第四合作社提交的农户田景乾持有的证号为NO:005346《隆林各族自治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为凭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确定争议地“刘家坳”为第三人第四合作社所有。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称提交的45份《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及存根,在行政程序过程中不向被上诉人提交,在诉讼程序中才提供,上诉人举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证人黄万珍和文仕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隆或第一、二、三、五合作社负担。隆或第一、二、三、五合作社不服本院二审行政判决,请求再审依法撤销隆林县政府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和一、二审行政判决,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隆林县政府、第三人隆或第四合作社答辩同意二审行政判决。再审查明的事实,讼争的土地名叫“刘家坳”,四至范围为:东至廖家岩窖小山堡,西至水沟通坡头上丫口,南至公路,北至山顶,面积300亩。双方发生土地争议前,五个合作社均有社员在现争议地“刘家坳”的部分土地上种植杉树,共同经营管理“刘家坳”的土地,多年来双方均和睦相处。2005年,因“刘家坳”土地上发现有黄金矿藏,双方即对土地权属发生争议。隆或第一、二、三、五合作社于2006年3月25日书面向隆林县隆或乡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对“刘家坳”山界权属进行处理。隆或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3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审第三人出示其农户田景乾持有的证号为NO:005346《隆林各族自治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明面积为300亩的“刘家坳”土地属于原审第三人所有。为此双方各执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隆或乡人民政府遂将双方之纠纷移送隆林县政府进行调处。隆林县政府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隆政处(2006)21号《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隆或乡隆或村第一、二、三、五农业经济合作社与隆或村第四农业经济合作社就“刘家坳”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刘家坳”(地名)东至廖家岩窖小山堡,西至水沟通坡头上丫口,南至公路,北至山顶,面积300亩的土地所有权确权归隆或乡隆或村第四农业经济合作社所有。隆或第一、二、三、五合作社不服,向百色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百色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07)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隆政处(2006)21号决定。另查明,2013年7月27日,隆林县政府针对双方群众矛盾日趋激化,指派原隆林县政府法制办主任陈章福召集双方的社长和部分社员对争议的“刘家坳”土地进行协调。协调会上,隆或第四合作社社长田维益承认五个合作社在“刘家坳”争议地里均有土地,“刘家坳”土地应为共有,但要求四个合作社与其共同承担返还原矿老板支付的土地补偿款,然后再按原界限确定土地权属。为此双方意见不一,协调未果。本院再审庭审中,隆林县政府对隆林县隆或乡隆或村委会提供的协调会议录音磁带和录音内容书面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隆林县政府仅以隆或第四合作社农户田景乾所持有的证号为NO:005346《隆林各族自治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为凭证,将争议的“刘家坳”300亩土地全部确权归隆或第四合作社所有,证据不足。争议的“刘家坳”(地名)土地应属五个合作社共同共有,隆或第四合作社农户田景乾所持有的证号为NO:005346《隆林各族自治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在颁证程序上存在有重大瑕疵,且无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证实。此外,对隆或第四合作社农户田景乾持有的《隆林各族自治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隆或第一、二、三、五合作社均提供出盖有隆林县政府公章的空白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以此证明田景乾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和证明力。再审期间,隆林县政府对隆林县隆或乡隆或村委会提供的协调会议录音磁带和录音内容书面材料没有异议,且对“刘家坳”土地应属五个合作社共同共有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刘家坳”(地名)土地属五个合作社共同共有。本案一、二审认定本案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百中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和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隆政处(2006)21号《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隆或乡隆或村第一、二、三、五农业经济合作社与隆或村第四农业经济合作社就“刘家坳”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三、限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400元,由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春雷审判员  邓梅君审判员  杨胜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