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尤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尤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燕,黄某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林某燕,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x********。委托代理人李某莲,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墩,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xx********。原告林某燕诉被告黄某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莲、被告黄某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燕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5日,双方到尤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祥。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非常懒惰,不愿做事,没有家庭观念,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从不照看孩子,一直以来孩子由原告及娘家人照顾。在深圳经商期间,被告对店铺的事不管不顾,原���要求其做事,便与原告大吵,并动手打原告。2013年7月,被告将原告打伤,2013年8月3日,被告再次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给原告的身心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祥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墩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到尤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祥,现由原告���母照顾。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7月、8月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和经济原因发生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报警回执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成婚,且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经济原因,以及原、被告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家庭为重,互相关心体贴,加强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燕要求与被告黄某墩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世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