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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楚尚付与三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尚付,男,1964年生8月1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运付,男,1972年3月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法珍,女,1969年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少侠,女。上诉人楚尚付因与上列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尚付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牛运付、谢法珍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11月28日,牛运付取得了淮国集建(1995)字第****号土地证;2012年9月3日,三原告取得了乡字第4115272012*****号、3号、4号三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三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了纠纷,原告牛运付即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建房协议》、《住房协议》各一份,该两份协议内容与三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均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以上规定系禁止性的规定,淮滨县固城乡政府对三原告的建设又作了具体说明,因此,原告牛运付与被告楚尚付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该法的规定,系无效协议。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原告牛运付与被告楚尚付所签订的《住房协议》、《建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负担。楚尚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不应被撤销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谢法珍、叶少侠的同意,该协议违背了乡村建设规划,应属无效协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建房应按双方的协议还是按土地使用证、乡村规划许可证建。2、楚尚付、牛运付签订的建房、住房协议是否有效。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上诉人楚尚付与被上诉人牛运付签订的《住房协议》、《建房协议》未经被上诉人谢法珍、叶少侠同意、认可,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三被上诉人应严格按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他人不得违法阻挠。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楚尚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楚尚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审 判 员  杜亚平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融—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