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四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领慧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领慧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四初字第18号原告:东莞市领慧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坚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郊华,该公司行政助理。被告:林淦明,男,1970年10月出生。原告东莞市领慧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慧公司”)为与被告林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萧稚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飞、代理审判员苗卉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领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领慧公司诉称:被告林淦明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2月向原告领慧公司借款人民币830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过几天归还,于是原告将8300000元转入林淦明指定的账户,即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将4300000元转入东莞市威皇商业有限公司账户,2010年12月2日分别将1500000元及2500000元转入东莞市永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要求延期三个月后归还借款。三个月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表示仍然无法按期归还,再次要求原告将还款日期延期至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依然表示无法归还借款。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于2011年6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逾期按欠款额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原告因此依法追偿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还款。综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林淦明归还借款人民币83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款项的千分之四计算,从2012年6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3年4月1日为2075000元,合计103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淦明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0621001)壹份,《借条》壹份,《划款凭证》叁张。被告林淦明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因资金周转紧急需要,于2010年12月1日、2日,分三笔通过东莞市朋友的公司(即东莞市威皇商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永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以口头形式向原告领慧公司共借款人民币8300000元。后原告与答辩人于2011年6月21日就上述借款事宜的细节问题补充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当日重新起算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一年,答辩人于同日出具了《借条》,承诺逾期未还款按欠款额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答辩人现因仍然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还款,并非有意拖延。但双方原定逾期违约金过高,若强制要求答辩人按此数额还款,将导致答辩人现有的经济困境雪上加霜。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降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利率,最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减少逾期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淦明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2月提出向原告领慧公司借款人民币8300000元。原告同意后,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0年12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将人民币4300000元转入东莞市威皇商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于2010年12月2日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将人民币1500000元、2500000元转入东莞市永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还款。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级别管辖从其规定),因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向原告借的8300000元款项将于2012年6月20日还清,逾期按欠款额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纠纷由出借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从其规定。《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划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林淦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合同》、《借条》中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领慧公司经常居住地(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关于准据法,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处理涉案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合同为借款合同,最密切联系地为贷款人住所地,即应适用原告住所地,也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案涉《借款合同》、《借条》的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借款合同》、《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合同》、《借条》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83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在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借条》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认定。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向原告借的8300000元款项将于2012年6月20日还清,逾期按欠款额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性质上等同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条》中规定的按欠款额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领慧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00元;二、限被告林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领慧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8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债务人于该指定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债务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50元,由被告林淦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市领慧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淦明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洁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8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