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第三村民组与鸡泽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第三村民组,鸡泽县人民政府,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第三村民组。负责人赵成兰。委托代理人贾长生,男,汉族,1946年1月26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申志海,县长。委托代理人赵宇。委托代理人范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玉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文峰,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第三村民组因诉鸡泽县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3)曲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双塔信用社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1988年2月5日鸡泽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冀(土)证字080009号。2012年11月始双塔信用社将原办公用房拆除后翻建,贾长生等村民以第三村民组的名义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要求对双塔信用社使用的土地进行确权、返还给第三村民组并赔偿损失,请求未果。2013年3月13日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鸡泽县人民政府不作为,鸡泽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案件管辖,2013年4月3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行辖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我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讼争的土地系国有土地,1988年2月5日鸡泽县人民政府已将该土地确权给双塔信用社使用,并颁发了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进行了土地登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确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无再对双塔信用社占用土地作出权属处理决定之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第三村民组要求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对双塔信用社占用土地作出权属决定,责令信用社停止盖房建筑的诉讼请求。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第三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塔信用社所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二、鸡泽县双塔信用社是经济独立核算单位,有法定代表资格,一审法院把鸡泽县农村信用社作为第三人是侵权行为,应取消改正;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双塔信用社080009号土地使用证,判令鸡泽县人民政府对我村民组申请确权作出处理决定,归还我第三村民组1.5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四、请求赔偿我村民组占地32年使用费64万,兑换地基损失费30万,赔偿双塔木器厂垫付的打官司费11000元,共计951000元。被上诉人鸡泽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第三村民组所诉争的土地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鸡泽县人民政府1988年2月5日将该土地确权给双塔信用社使用,并为其颁发了冀(土)证字080009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件中“建设项目”一栏填写为“集体”,是指双塔信用社的单位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而不是该土地证为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已确权给双塔信用社,权属明确,不存在权属没有处理的事实,鸡泽县人民政府没有不作为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本案所谓一审原告、二审现上诉人本无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不应当受理其起诉;二、曲周县人民法院(2013)曲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维持。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鸡泽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2月5日为双塔信用社颁发了冀(土)证字080009号《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确权给双塔信用社使用,该土地权属明确。现上诉人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第三村民组要求被上诉人鸡泽县人民政府对双塔信用社使用的土地作出权属处理决定,缺乏依据,且诉讼中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故上诉人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第三村民组起诉被上诉人鸡泽县人民政府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第三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