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世文与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江苏某长途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某分公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住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胡,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长途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途客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系长途客运公司员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某分公司公司(下称天平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军,系天平保险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长途客运公司、天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和胡某、被告长途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长途客运公司的驾驶员赵锋驾驶苏AB****大型普通客车沿宁乌公路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苏AGF***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96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长途客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某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原告的部分损失要求过高。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734.96元(含原告支付的17500元和天平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长途客运公司的驾驶员赵某驾驶苏AB****大型普通客车沿宁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05KM处时,在快速车道内变更到慢速车道时,影响了慢速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导致李某某驾驶的苏AGF***普通两轮摩托车撞到客车尾部,造成两车车损,李某某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4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两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C4椎体棘突骨折。原告于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24日在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李某某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自伤后120日并适当补充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长途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13234.96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另查,苏AB****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长途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苏AGF***普通两轮摩托车未办理保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长途客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25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0418.2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918.2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紫金医院的材料费(煤气费)60元和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的陪护被子90元应当扣除,被告长途客运公司提供了原告的医疗费票据180734.96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8349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8天=158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2元/天×120天=1440元;4、误工费1750元/月×10月=1750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2012年4月1���至2012年6月30的工资款银行对帐单,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但误工期限计算有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1750元/月÷30天×297天=17325元;5、护理费60元/天×120天=7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0.15=89031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0.11=65289.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只认可35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交通费866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费11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1894.16元。本院认为,苏AB****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了赔偿,即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180.40、财产损失费1190元,合计人民币105370.40元。扣除垫付的5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尚需给付原告人民币55370.4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76523.76元,因被告赵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长途客运公司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123567元。对被告长途客运公司承担的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3567元。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故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78937.40元。对被告长途客运公司财产损失费2520元,原告李某某应当赔偿被告长途客运公司财产损失费2156元,加上被告长途客运公司垫付款113234.96元,共计人民币115390.96元,原告应将此款给付被告长途客运公司。对被告长途客运公司认为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承担,并提供了被告长途客运公司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协议书,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长途客运公司的此项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78937.40元(原告李某某应给付被告长途客运公司人民币115390.96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长途客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人民币2638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91.4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承担184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元。(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