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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682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法平。被告:丁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军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7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法平,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投入资金在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153号经营一家小型旅馆(即九星宾馆)。2012年11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对价值总计人民币5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即天台县赤城街道丰泽小区6幢408室商品房)、一家小型旅馆、小车(牌照为浙J×××××的丰田小型汽车)一辆进行分割,至于上述财产的价值怎么算出来忘记了,但单是九星宾馆价值就有150万元;同年12月17日,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认定该小型旅馆、商品房、小车等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九星宾馆一半的份额属于自己,故原告为管理该宾馆于2013年2月7日到该宾馆算账,双方为此发生吵架,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在打架时原告不知道被告已将涉案九星宾馆转让给丁领会。后天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该殴打事件立案查处。在城东派出所处理殴打事件期间,原、被告在亲友的沟通下对婚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等涉及离婚事宜的内容通过电话协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协商过程中对房屋作价70至80万元(尚有中国银行房屋抵押贷款45万元),对小车作价10万元;在双方协商处理九星宾馆过程中,因被告经营九星宾馆多时,双方都没有钱支付折价款,所以就先将该宾馆资产搁置了,由被告先营业,因被告挣的钱大于欠银行的债务,所以在离婚协议书中写明由被告自愿承担因投资九星宾馆的中国银行借款45万元。在双方协商好离婚事宜后,由被告委托的周孝明律师拟定了离婚协议书具体条款,该协议第三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约定: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丰泽小区6幢408室商品房一套和牌照为浙J×××××的丰田小型汽车归男方(被告)所有,由男方(被告)补偿给女方(原告)人民币385000元,款在双方领取离婚证后当日付清。2013年4月8日,原告朋友许双影到周孝明律师处拿到该离婚协议书交给原告。同年4月15日,原、被告持该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也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给原告补偿款人民币385000元。至于原告在2013年4月8日承诺书中承诺的内容系离婚协议书的补充内容是事实,该承诺书第三条原告承诺不得自己或者纠集亲友去九星宾馆闹事影响经营的行为,是指原告承诺不能因打架的事情而到宾馆闹事,当时讲好宾馆给被告经营,原告有权每星期去宾馆查一次账,如果宾馆经营亏了就由原、被告承担。因为原、被告双方都疏忽了,所以九星宾馆财产处理意见没有在离婚协议书中体现出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才得知被告已于2013年1月6日将该宾馆全部股权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哥哥丁领会,虽然被告恶意转让该宾馆财产,但原告对其转让价格予以认可,要求分得其中一半的转让款。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承担了投资该宾馆的银行债务45万元,也尚有25万元可以分割。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九星宾馆的财产(价值约98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35万元的宾馆转让款。被告丁某辩称:被答辩人陈述的双方结婚、生育女儿、曾向法某及法院判某,双方打架情况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也是事实,双方在反复协商离婚过程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女儿抚养等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然后由律师制作了离婚协议书,并持该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均已按协议在实际履行。至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在双方离婚前已转让九星宾馆之事是明知的。实际上,答辩人因资金困难,已于2013年1月6日将九星宾馆以70万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丁领会,转让协议写明是一次性付清,但钱实际不是一次性付清,转让款一部分抵债了,一部分以现金支付。2013年2月7日,被答辩人到九星宾馆闹事,要求管理该宾馆,答辩人明确告知已转让该宾馆的全部股权,在城东派出所经办民警询问笔录中,答辩人也告知被答辩人因误以为该宾馆未转让致纠纷发生。实际上,投资九星宾馆的钱均为借款所得,其中向中国银行借款45万元(以丰泽小区房屋抵押,为增加贷款金额另支付给中介此次银行贷款中介费用3万元),向天台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以及向朋友部分借款,还有银行透支卡欠款13万元。而双方购买丰泽小区商品房之前主要财产仅为“望景家园”的一套房子。2011年8月25日,双方用卖“望景家园”房子的83万元人民币以638000元价格购买了丰泽小区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屋转户费27000元,共花费66万元多,后又购买了一辆丰田小车,合计花费83万元左右,双方已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3月,答辩人从陈慧娟和裴善英处转让取得九星宾馆,转让费为35万元,转让后重新装修,直至2012年9月10日开始经营。答辩人经营九星宾馆没有几个月,根本不可能挣多少钱。在双方协商离婚过程中,夫妻共同财产就仅有丰泽小区商品房和汽车一辆,且银行贷款和借款还有100多万元未归还,故双方约定答辩人给被答辩人30万元一次性了结,后来改为35万元,最后被答辩人朋友许双影提出385000元。因当时九星宾馆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就没写进离婚协议书中,而该宾馆转让款70万元是答辩人收的,所以离婚协议中约定为开办小型宾馆在中国银行的按揭贷款45万元由答辩人负责偿还,其他以答辩人名义所借的欠款也由答辩人负责归还,对财产处理也只是大致估算的。在答辩人转让九星宾馆后,被答辩人曾多次到该宾馆无理取闹,最终都以报案后在派出所人员到场才停止闹事,影响了受让方的正常经营,所以答辩人在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时,又要求被答辩人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不得再到九星宾馆闹事,然后在办理离婚手续时一次性支付给被答辩人385000元。后城东派出所以该离婚协议书和承诺书为依据对已立案的打架事件双方当事人未作行政处罚。总之,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作了处理,而被答辩人也明知诉请的九星宾馆已在办理离婚登记前转让,用于归还部分债务,答辩人也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况且离婚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全部夫妻共同债权归答辩人所有。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离婚时是否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即九星宾馆的转让款70万元)未处理?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九星宾馆未作分割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证明对象缺乏关联性。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证明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作出处理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九星宾馆未作分割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下: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丁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以638000元价格购买了天台县赤城街道丰泽小区6幢408室商品房一套,该房屋转户费用约27000元,共花费66万元多,后又购买了牌照为浙J×××××的丰田小型汽车一辆。2012年3月,原、被告从他人处转让来开办在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153号的九星宾馆,并于同年9月开始营业。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2012)台天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书同时认定九星宾馆、丰泽小区6幢408室商品房和丰田小型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月6日,被告将九星宾馆以70万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丁领会。2013年2月7日,原告为管理九星宾馆与被告在该宾馆发生吵架,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在天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立案查处该殴打事件期间,原、被告在亲友的协调下对婚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等涉及离婚事宜的内容通过电话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4月8日,由周孝明律师拟定了离婚协议书具体条款,该离婚协议书约定:1、丁某与许某甲自愿离婚;2、婚生女儿许某乙由丁某抚养至许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丁某自行负担,许某甲对女儿许某乙享有探望权;3、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有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丰泽小区6幢408室商品房一套和牌照为浙J×××××的丰田小型汽车一辆。该商品房和汽车归丁某所有和使用,但丁某须补偿给许某甲人民币385000元,款在双方领取离婚证后当日付清;4、夫妻共同债权部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归丁某所有;5、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开办小型旅馆(即九星宾馆)在中国银行的按揭贷款45万元由丁某负责偿还。其他夫妻共同债务按谁经手谁负责归还的原则处理。在离婚协议书之外,原告还同时签订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第三条载明:原告不得自己或者纠集、指使亲戚朋友或他人去赤城路153号新九星商旅宾馆(即九星宾馆)闹事等影响正常经营的行为。后城东派出所以该离婚协议书和承诺书为依据对已立案的打架事件双方当事人未作行政处罚。2013年4月8日,原告朋友许双影到周孝明律师处拿到该离婚协议书交给原告。同年4月15日,原、被告持该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也已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给原告补偿款人民币385000元。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丁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离婚前为是否有权管理“九星宾馆”与被告发生打架,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约定将开设该宾馆的银行按揭贷款45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还在承诺书中承诺不再自己或者纠集、指使他人去该宾馆闹事等影响正常经营的行为,据上能合理推定原告在原、被告离婚时对“九星宾馆”已转让的事实是知情的,且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作出处理,故现原告主张被告隐瞒已转让“九星宾馆”的事实且“九星宾馆”转让款在双方离婚时未作分割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林军营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丁晓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