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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郑志宝与褚松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宝,褚松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221号原告:郑志宝。被告:褚松培。原告郑志宝与被告褚松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宝、被告褚松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宝起诉称:被告褚松培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利息及本金。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3年1月至9月)。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志宝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褚松培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000元的事实。被告褚松培答辩称: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愿意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现因被告经济能力有限,归还不了。对上述辩称,被告褚松培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褚松培自认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抗辩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9月,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褚松培因需于2011年12月9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息。后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郑志宝与被告褚松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的抗辩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松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志宝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褚松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