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徐荣振与陈导英、祝彩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振,陈导英,祝彩凤,陈美娇,李泽武,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753号原告:徐荣振。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陈导英。被告:祝彩凤。被告:陈美娇。被告:李泽武。被告:王建军。原告徐荣振与被告陈导英、祝彩凤、陈美娇、李泽武、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立案,同月1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祝彩凤、陈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导英、李泽武、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振诉称:原告和被告陈导英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7日,被告陈导英因做生意缺乏资金,需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天,并约定到期不还由被告陈导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被告祝彩凤、陈美娇、李泽武、王建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导英于2013年9月1日前共计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剩余借款本息五被告至今均未予以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陈导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及逾期归还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用7.5万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1万由被告陈导英承担;3、由被告祝彩凤、陈美娇、李泽武、王建军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导英、李泽武、王建军未作答辩被告祝彩凤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美娇辩称:被告陈导英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借款那天陈导英支付了原告4.5万元,这笔钱在原告承认已归还55万元基础上,应再减去4.5万元。另外,希望给些时间,陈导英说会想办法偿还的。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借条、网上银行转帐查询、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陈导英于2013年8月27日向徐荣振借款300万元,借期2天(自2013年8月27日至28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等)。被告祝彩凤、陈美娇、李泽武、王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徐荣振已当日向陈导英通过银行交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3、武义中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保全担保支付担保费1万元的事实;4、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美娇出示了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陈导英于借款当日即2013年8月27日已支付了徐荣振4.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到庭被告祝彩凤、陈美娇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未到庭被告未提出抗辩和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对被告陈美娇出示的证据,承认收到过4.5万元,但认为是支付以前借款的利息。对此,陈美娇认为应是提前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陈导英于借款当日向徐荣振支付4.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陈导英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徐荣振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天,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等)。被告祝彩凤、陈美娇、李泽武、王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徐荣振于当日向被告陈导英通过银行交付借款300万元,被告陈导英于当日向原告徐荣振支付4.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徐荣振催讨,被告陈导英向原告徐荣振偿还借款55万元,余款被告至今均未予以归还。另外,原告徐荣振因本案申请诉讼保全而支付保全担保费1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7.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徐荣振与被告陈导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导英未依约清偿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祝彩凤、陈美娇、李泽武、王建军为被告陈导英向原告徐荣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陈导英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徐荣振支付的4.5万元款项性质问题,原告认为是用于支付之前借款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陈美娇认为是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徐荣振对此应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导英支付的4.5万元,是用于先行支付借款利息。该行为系法律所禁止,应从所借的本金中扣减该款额,但利息的计算时间可从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徐荣振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1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陈导英拖欠原告徐荣振借款本金240.5万元。被告陈导英、李泽武、王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导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徐荣振借款本金240.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导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荣振因实现债权的费用7.5万元。三、被告祝彩凤、陈美娇、李泽武、王建军对被告陈导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陈导英的给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荣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00元,由被告陈导英、祝彩凤、陈美娇、李泽武、王建军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