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叶维秀、梁苹苹、林文鑫、林文凤、林文付与被告李法坤、李启超、林宝珍、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李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维秀,梁苹苹,林文鑫,林文凤,林文付,李法坤,李启超,林宝珍,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李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叶维秀。原告梁苹苹。原告林文鑫。原告林文凤。原告林文付。上述原告林文鑫、林文凤、林文付的法定代理人梁苹苹。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锋。被告李法坤。被告李启超。被告林宝珍。被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公司经理。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唐耀,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宿舍。被告李锦,男,1973年10月21曰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县××镇××村××地坡队××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大道。代表人陈彪,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福堂。原告叶维秀、梁苹苹、林文鑫、林文凤、林文付与被告李法坤、李启超、林宝珍、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物流博白公司)、李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东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苹苹及原告叶维秀、梁苹苹、林文鑫、林文凤、林文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锋,被告李法坤和被告李法坤、李启超、林宝珍、玉柴物流博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唐耀、被告李锦、人保财险博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维秀、梁苹苹、林文鑫、林文凤、林文付诉称,被告李法坤于2013年6月9日驾驶桂K915**号低速货车,在216省道81公里+600米处与林宝华驾驶的桂K92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宝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博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法坤、林宝华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亲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73170元[(4878元/年×5年×5人÷2人)+(4878元/年×3年÷2人)+(4878元/年×1年×2人÷2人)];4、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办理后事误工费1572.3元(52.4元/天×3天×10人);6、摩托车修复费2000元;7、生活困难帮助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248712.3元。原告自愿放弃51989.15元,被告已赔偿生活困难帮助费15000元,被告应再赔偿178723.15元给原告。被告玉柴物流博白公司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为桂K915**号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保险,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玉柴物流博白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被告李锦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两车主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法坤驾驶桂K915**号车辆的营运收入用于其整个家庭生活支出,所以被告李启超、林宝珍、李锦、李法坤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78723.15元给原告(被告已赔偿生活困难帮助费18000元及原告自愿放弃的51989.15元不包在内);2、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法坤、李启超、林宝珍、李锦和被告玉柴物流博白公司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上述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梁苹苹身份证一份;2、户名为林宝华户口簿一份;3、东平派出所(2013年6月19日出具)林宝华等人户籍证明和博白县东平镇塘龙村委会(2013年6月18日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李法坤身份证一份;5、东平派出所出具的李启超等人户籍证明一份;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7、桂K915**号行车证一份;8、保险单一份,证据4-8证明被告主体适格;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等基本情况和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担;10、林宝华身份证一份;11、林宝华户籍证明一份,证据11-12证明林宝华的身份情况;12、行车证一份,证明桂K921**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情况;13、保单一份,证明桂K921**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林宝华系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腹部损伤死亡;15、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证明林宝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被注销户口;16、博白县东平镇塘龙村委会、东平派出所(2013年8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林国英的父母所生子女关系情况。被告李法坤辩称,1、桂K915**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支持;3、其以车主名义赔付原告18000元,写明是丧葬费,并非原告所讲的是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交赔案件赔偿项目中无生活困难帮助费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返还给其。被告李法坤对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其已赔偿原告丧葬费18000元。被告李启超、林宝珍辩称,1、其两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是适格的主体,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李法坤是本案的侵权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启超、林宝珍对其上述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被告李锦辩称,其是桂K91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法坤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锦对其上述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玉柴物流博白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2、抚养费过高,且对叶维秀有抚养义务人员不明确;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修理费无依据;5、办理丧事误工费应按三人三天计算;6、生活困难帮助费无法律依据;7、桂K915**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玉柴物流博白公司对其上述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投保的险种;2、挂靠合同一份,证明玉柴物流博白公司与实际车主李锦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辩称,1、被告李法坤属无证驾驶,按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份,应按2012年度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损失;3、办理丧事误工费应按三人三天计算;4、摩托车修理费无依据;5、原告已赔偿的18000元应是丧葬费,困难生活帮助费不属保险赔偿项目;6、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对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司诉讼主体;2、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无证驾驶属公司免责情形之一。本院出示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博白县东平镇塘龙村委会和东平派出所(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法坤、李启超、林宝珍、玉柴物流博白公司、李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博白县东平镇塘龙村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案件事实不符,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原告叶维秀不止一个子女林宝华,请求法院核实,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法坤属无证驾驶,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其余证据与被告李法坤、李启超、林宝珍、玉柴物流博白公司、李锦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李法坤提供的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8000元不是丧葬费,而是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困难生活帮助费,其余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李锦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各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玉柴物流博白公司的证据,原告的意见是由法院认定,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商业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无当事人签名,应无效,对营业执照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法坤、李启超、林宝珍、玉柴物流博白公司、李锦均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该商业保险条款无效,对营业执照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均相同,即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户主住所地公安派出所相关证明佐证,不予认定;证据16与本院调取证据矛盾,不予认可。被告李法坤提供的收条,与本案相关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是通用条款,与确定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有关联,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予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10时20分,林宝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9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6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216省道81公里+600米处,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同方向在前面向右转弯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李法坤驾驶的桂K915**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林宝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桂K9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9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法坤、林宝华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天,李法坤以车主名义赔偿原告丧葬费18000元。受害人林宝华,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叶维秀、妻子梁苹苹、长子林文鑫、女儿林文凤、次子林文付。被告李锦是桂K915**号低速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李法坤是其雇佣的司机,桂K915**号低速货车挂靠于被告玉柴物流博白公司。2012年7月16日,玉柴物流博白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第四条赔偿处理约定:“……,(二)每次事故实行20%的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6日24时。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被告玉柴物流博白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3年7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摩托车修理费400元(根据该车车检报告和车检照片损坏程度等酌情认定);2、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3、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月);4、办理后事误工费471.6元(请求以52.4元/天标准计算,予以准许,即52.4元/天×3天×3人=471.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7392.24元{事故发生日2013年6月9日,长子林文鑫1999年11月25日出生,计至2017年11月25日满18周岁;女儿林文凤2001年4月17日出生,计至2019年4月17日满18周岁;次子林文付2003年6月8日出生,计至2021年6月8日满18周岁;母亲叶维秀1941年7月14日出生,72岁,计算8年。(1)林文鑫:从2013年6月9日计至2017年11月25日,共4年5月16日,即(4878元/年×4年)+(4878元/年÷12月×5月)+(4878元/年÷365日×16日)=21758.33元;(2)林文凤,从2017年11月26日至2019年4月17日共1年4月21日,即(4878元/年×1年)+(4878元/年÷12月×4月)+(4878元/年÷365日×21日)=6784.65元;(3)林文付,从2019年4月18日至2021年6月8日共2年1月20日,即[(4878元/年×2年)+(4878元/年÷12月×1月)+(4878元/年÷365日×20日)]×(1/2+1/3)=8691.49元;(4)叶维秀,从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7月14日共1月5日,即[(4878元/年÷12月×1月)+(4878元/年÷365日×5日)]×(1/3)=157.77元;上述(1)+(2)+(3)+(4)=37392.24元},上述1至5合计177233.8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原告的损失应按照2012年度还是2013年度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被告李法坤已给付原告18000元的定性问题,即该款是其自愿给付原告困难生活帮助费还是丧葬费?3、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的损失应按照2012年度还是2013年度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辩论终结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因此,原告请求按2013年7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计算其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玉柴物流博白公司和人保财险博白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2012年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二、被告李法坤已给付原告18000元的定性,即该款是其自愿给付原告困难生活帮助费还是丧葬费问题。经查,事故当天,司机李法坤以车主名义交18000元给原告方收执,收条内容是“收到车号桂K915**号低速货车交来的林宝华尸体丧葬费壹万捌仟圆整(18000元),收款人林国茂,2013年6月9日”。由于被告李法坤在答辩状及庭审中一再强调该款是给付原告的“丧葬费”,而不是原告所讲的“困难生活帮助费”,其提供证据有上述收条内容为证。另一方面,原告只是口头诉称是被告自愿给付其“困难生活帮助费”,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口头辩解不及李法坤提供的收条证据效力高,因此,原告主张车主给付的18000元是车主给付其“困难生活帮助费”主张,不予支持,李法坤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三、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作出李法坤、林宝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对其损失自负50%的责任,作为实际车主的李锦和挂靠单位的玉柴物流博白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李法坤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桂K915**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合计110000元,因李法坤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承担此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虽然玉柴物流博白公司为桂K915**号低速货车还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但是,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体现,应严格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因被告李法坤是无证驾驶,按商业保险合同第六条相关规定,交强险不足部分33416.92元[(总损失177233.84元-交强险110400元)×50%],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应由被告李锦、玉柴物流博白公司连带赔偿。由于本事故致林宝华死亡,给叶维秀等原告造成精神上损害,根据事故的责任分担和本地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玉柴物流博白公司还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购买有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根据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实行20%的免赔率。因此,依照上述约定,该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000元-(10000元×20%)],不足部分2000元(10000元-8000元),由被告李锦、玉柴物流博白公司连带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合计110400元,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李锦、玉柴物流博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416.9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3341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已赔偿180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只支持合理部分;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和请求被告李法坤、李启超、林宝珍对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合计110400元给原告叶维秀、林文鑫、林文凤、林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给原告叶维秀、林文鑫、林文凤、林文付;三、被告李锦、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416.92元给原告叶维秀、林文鑫、林文凤、林文付(已减去起诉前赔偿的18000元);四、驳回原告叶维秀、林文鑫、林文凤、林文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维秀、林文鑫、林文凤、林文付负担447元,被告李锦、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128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和应负担受理费可汇入账户:博白县人民法院,账号:20-43710104000225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博白县支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受理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东恩汉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