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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谭美根与吴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美根,吴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谭美根。委托代理人:高根法,平湖市当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爱林。原告谭美根为与被告吴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根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商之需在2010年7、8、9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7500元,因事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故在2011年2月26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写了欠条一张,并承诺到2011年10月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后原告一再催讨未果,2013年春节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引发争吵,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75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6750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7、8、9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7500元,并于2011年2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至2011年10月前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谭美根借款67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750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吴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