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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屯民一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1217号原告: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惠小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旭,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军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表人:沈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江南,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维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映华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原告鸿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旭,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维公司诉称:2008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开发、被告承建的“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又就有关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解除后的资料移交等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屡次违反合同约定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依约解除合同。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被告的违约行为并判决被告向原告移交已完成部分的全部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2011年10月2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但由于被告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导致该住宅工程不能通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曾经进行的交房也被主管部门通知叫停。为此,案外人鲍某某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经法院调解,赔偿鲍某某44609.62元。原告认为,因长城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对案外人的违约赔款,应当由其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4609.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城公司辩称: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主体结构于2009年4月完工,2009年3月3日、4月29日原告分别组织相关单位参加主体结构验收,黄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在未跟被告进行任何交接的情况下强行清场进驻工地,图纸和施工资料由于原告强行清场已经被原告实际控制,被告无法移交图纸和施工资料;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由其逾期交房造成的,逾期交房是由于其未按时组织竣工验收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将被告强行清场后,自行与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应该预见其行为将会造成逾期交房,之后签订的购房合同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原告的逾期交房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假设被告真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话,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2款的违约责任中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合同价的10%,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总赔偿数额已超过了该限额,被告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其诉请。鸿维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鸿威·东方丽景”由原告开发被告承建,双方对工期、质量标准及合同解除后资料义务作出明确约定;2、(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违约,被告还应移交其已完成部分的图纸和技术资料;3、黄山市住建委黄建质(2011)147号关于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情况的汇报、黄山市住建委黄建改字(201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因被告拒不移交工程资料导致无法验收备案和房屋交付;4、(2012)黄中法执字第3-2号说明,证明被告拒绝履行且事实上已无法履行移交资料的义务;5、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书、(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就同类案件已作裁判的事实;6、(2012)屯民一初字第01010号调解书、转账凭证,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逾期交房而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共计支付赔偿金44609.62元。长城公司对鸿维公司提举的证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长城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1、回函、公告、(2009)屯民一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书、(2010)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情况等登记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合同解除异议期未满的情况下,突然于2009年7月3日凌晨5时许,自行召集人员强行清场进驻工地的行为显然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对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关于东方丽景二期高层项目竣工验收及备案事项的函及关于鸿威东方丽景商品房违规交付问题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东方丽景63#、65#、66#、69#楼商品房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进行交付的事实,该行为已违法违规,东方丽景63#、65#、66#、69#楼商品房未经验收是因为原告截至2011年9月28日《通知》前未组织正式验收;3、关于东方丽景二期高层竣工验收申请的回复、关于东方丽景二期高层竣工验收条件审查的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直至2011年10月才向黄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对东方丽景二期高层组织竣工验收的申请,经黄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查阅审核,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资料存在九个方面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绝大部分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身的原因;4、关于东方丽景二期高层住宅工程有关情况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的主体结构于2009年4月完工,2009年3月3日、4月29日原告分别组织相关单位参加主体结构验收,黄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以“项目地下室和主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绝整改、修复”为由,向被告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而真实情况是被告已同意出具技术处理方案在经设计、监理、建设单位认可后进行维修,但因维修费用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才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9年7月3日自行召集人员强行清场进驻工地,原告的逾期交房责任不在被告,原告逾期交房和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5、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35.2的违约责任中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合同价的10%,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总赔偿数额已超过了该限额;6、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证,证明合同中第三条合同工期明确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1日,但事实上原告直至2010年6月12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5月16才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因此原告逾期交房责任不在被告,原告逾期交房和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鸿维公司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1中回函、公告、民事判决书及证2-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1中接处警情况等登记表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6真实性有待核实,但不论真实性如何,都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宝信公司的竣工时间与本案的逾期办理竣工备案没有关系,而是由于被告没有移交竣工验收资料才造成本案的逾期竣工。本院认证如下:鸿维公司提交证据1-5已被生效判决所采信,对鸿维公司提举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鸿维公司提交的证据6符合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不能证明鸿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或因鸿维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房屋不能验收;对其提交的证据5中约定的违约情形不符合本案实际的违约情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鸿维公司与长城公司就原告开发被告承建的“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63#、65#、66#、69#)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有关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承包范围内合同包干总价为23880000元,合同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2款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2款中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按期竣工,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的经济损失为5000元/日,赔偿限额为合同价的10%。……”。2008年8月8日双方就有关上述合同未约定事项签订了《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向法院提出诉讼,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且长城公司承建的63#、65#、66#三幢房屋的地下室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判决长城公司向鸿维公司赔偿63#、65#、66#三幢房屋的地下室工程修复整改费用338717元,并向鸿维公司移交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全部工程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长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向长城公司出具《关于清点已提取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相关情况的说明》中指出:已提取的技术资料存在涂改、无签字盖章、记录数据不全等问题,且以上问题不得通过补签、补记录来完善,你单位现不能按照生效判决移交“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全部工程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你公司自行承担。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导致“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无法按照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投入使用,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协调未果,2011年9月28日鸿维公司在屯溪区黄口徽州大道鸿威·东方丽景会所进行“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63#、65#、66#、69#楼交付商品房,被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责令改正。2012年12月28日“鸿威·东方丽景”二期II区高层住宅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案外人鲍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6栋×单元××号房,总房款为487000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鸿维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与鲍某某在本院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鸿维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之前支付鲍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8667.8元;2、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每日按97.4元计算违约金;4、鸿维公司承担1208.5元诉讼费用。鸿维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将鲍某某所购的鸿威·东方丽景66栋×单元××号房交付鲍某某,鸿维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和2013年7月19日支付鲍某某39876.3元和5941.4元,合计45817.7元。本院认为:鸿维公司与长城公司就“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63#、65#、66#、69#)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后双方就有关事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生效的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确认,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之一。由于长城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履行移交“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全部工程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导致该工程无法竣工验收、鸿维公司无法向购房户按照约定的条件和时间进行交房,因此长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与鸿维公司逾期交房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且鸿维公司赔偿买房人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损失应当由长城公司承担。被告辩称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2款的违约责任中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合同价的10%,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总赔偿数额已超过了该限额,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而该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所适用的范围为通用条款第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与本案长城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履行移交“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全部工程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导致该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情形不符,对长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损失446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4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映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彬(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