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沈月华与沈超所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超,沈月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超。委托代理人庄生贵、吴晓琳,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月华。委托代理人张建宁,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超因与被上诉人沈月华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六沿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生贵、吴晓琳,被上诉人沈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月华原审诉称,上世纪60年代末,沈月华离婚返回娘家居住,因娘家人多房屋不够住,1973年3月沈月华的母亲遂让沈月华出资在长芦水家湾前街××号自建小坯房一间居住。后来由沈超作代表领取了该小坯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房实际产权应为沈月华所有,现由沈超无偿占用。请求法院确认沈月华对自建小坯房享有所有权。沈超原审辩称,沈月华所称小坯子是沈超自建的,沈月华没有参与任何建设。坯房是沈超盖的厨房,是沈超在参加工作以后建的,当时所在单位还安排了人员配合建造。请求驳回沈月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月华与沈超系姐弟关系。上世纪60年代末,沈月华因离婚返回位于现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水家湾前街××号的房屋(系其父母从亲戚沈乙处借用)居住,当时沈超与其父母沈甲、谷甲及妹妹沈丙均居住于该房。1972年11月1日,沈超与沈国槐签订一份变卖房屋凭证,购买了水家湾前街××号的房屋。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曾于1996年向沈超颁发过水家湾前街××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沈超遗失该证书,又于2004年12月9日补发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包括1972年购买的两间房间及其东侧增建的小房间(即沈月华所称小坯房,下称诉争房屋),面积共65.6平方米。诉争房屋门朝南开,东边和北边各开一窗,占地面积约8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诉争房屋的建造者是谁,二是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具有确定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效力。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沈月华为证明自己的建房事实,提供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有沈月华声称的当时负责施工的瓦匠陈乙,沈月华及沈超的妹妹沈丙、姨妈谷乙。三位证人的均称小坯房系沈月华出资雇人修建。沈超称其自行组织修建小坯房,曾向单位打过报告并找同事帮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沈月华提交的三名证人证言,三位证人证言就建房出资人、施工者等事实的陈述与原告自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而沈超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据此,应当认定该房由沈月华出资建造。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范围和权利人的公示,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非同一权利,不能混同,登记公示的土地使用权人并不能当然地原始取得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此外,建造行为在先,登记领证行为在后,后发生的登记行为只能对既有事实予以确认,而不具有变更效力,登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应以客观事实为准,故确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具体考察其物权设立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沈月华自建造行为完成时即应享有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水家湾前街××号建筑物东侧的(新建)坯房,归沈月华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月华负担。沈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的民事判决,依据的是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其真实性不可信,也不符合逻辑,有悖当时的民风民俗,是不可采信的。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三位证人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沈丙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妹妹,其在另案中曾与被上诉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上诉人,因此沈丙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谷乙的证言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陈乙称其为诉争房屋的主要施工者,但对当初的施工工期、工资则含糊其辞,其证言不某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诉争房屋建造年代久远,提供相应的证据较难,上诉人认为房屋本身就是自己筹建的,自己是合法的所有权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月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称其与被上诉人沈月华系同事关系,当时单位盖房子给单位员工做员工宿舍,沈月华周末都是回娘家居住,沈月华家里在盖房子,但谁出钱盖的不清楚,盖房作何用途也不清楚。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的施工人陈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属沈丙、谷乙均陈述涉案小坯房系沈月华出资修建,证人证词互相印证。二审中沈超申请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证词的内容与原审中的三位证人证词的内容也并不矛盾。因此应当采信陈乙、沈丙、谷乙证词的内容,认定诉争房屋由沈月华出资建造。沈超称诉争房屋系其找同事帮忙修建,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沈月华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即对诉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虽然诉争房屋之后与南京市六合区水家湾前街××号的建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在沈超的名下,但该登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这并不影响沈月华对诉争房屋行使权利,沈超以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主张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不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伟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