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新检刑诉字(2013)第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立案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小客车沿兴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新城区草原城北侧时,与东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孙某某本人受伤。经对被告人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4.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小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