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陕J某号车辆驾驶员。2011年8月因涉嫌贪污罪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批捕在逃),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自首。同日被延安市公安局某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2012)第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003X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15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中刑终字第0003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2)宝刑初字第003XX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据此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王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某单位职工即高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均已判刑)伙同拉油人员即被告人高某某预谋倒卖某采油厂原油。经协商,商定了由某科职工高某某、司磅员付某某、付油员王某某、罗某某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在高某某驾驶的运油车装卸过程中进行违规操作,从而使得高某某顺利将某采油厂原油拉走。2011年6月17日凌晨,高某某驾驶陕J某号蓝色前四后十油罐车进入运销科发油处空车过磅房,付某某本应检查核对前一日某收油凭证后才能开出当日的原油调运票,但由于高某某已给她打过招呼,所以付某某未开调油票就直接让高某某驾驶陕J某号车通过进入付油区,当日在付油区上班的王某某、罗某某二人见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J某号车进来后,未按正常程序检查调油票就让其去装油,油装好后(装得含水原油30.4吨,含水率0.5%)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J某号车进入重车磅房,当日在重车磅房值班的高某某未检查调油票就直接让其把车开过。后高某某将该车原油卖了90000元,分给高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四人55000元,其本人得赃款35000元。以上所卖原油30.4吨,含水率为0.5%,每吨3000元,价值90744元。作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得赃款35000元,所得赃款现已追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与国有公司职工相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窃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企业财产,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是接受高某某(已判决)的指使去装卸原油的,其卸完原油后亦未拿钱。同时其属自首,并积极退赔。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高某某并非是本案的犯意提议者及组织者,仅是驾车运输原油、出卖原油的犯罪行为人,相比高某某等四人作用较小,应属从犯。高某某(已判决)的几次供述中对于犯意的提议者及组织者供述不明确,且对该内容的供述有矛盾。罗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的供述中对于犯意的提议者的供述及具体行动的供述均将提议者与组织者指向高某某。故高某某并非本案的犯意提议者及组织者,应属从犯。2、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经家人及车主劝导,主动投案自首,属自首。3、被告人高某某的车主曹某某于2011年11月21日代高某某向某采油厂退回高某某所得赃款35000元。4、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悔罪,且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高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三人均已判决)和被告人高某某预谋倒卖某采油厂的原油,商定后,高某某联系了某科司磅员付某某(已判决),约定共同作案,并答应到时候分钱。2011年6月17日凌晨,高某某驾驶陕J某号蓝色前四后十油罐车进入某采油厂某科发油处空车过磅房,付某某本应检查核对前一天某收油凭证后再开出当日的原油调运票,但付某某未开调油票就直接放行,让被告人高某某驾车进入付油区。在付油区工作的王某某、罗某某见被告人高某某驾车进来后,未按正常程序检查调油票,直接让被告人高某某装含水原油约30.4吨,含水率为0.5%。被告人高某某又驾驶陕J某号车进入重车磅房,在重车磅房值班的高某某,未检查调油票,直接让被告人高某某开车通过,予以放行。后被告人高某某将原油售出,得赃90000元,分给高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四人55000元。次日,高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四人即向延安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自首,缴纳了赃款20000元,并通过该派出所向某采油厂退赔135000元。后又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35000元。被告人高某某逃逸。另查明,陕J某号车车主曹某某代被告人高某某于2011年11月21日向某采油厂退赔35000元。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高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6月18日,某采油厂某科向延安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称其库存原油短少30吨左右,当日高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向某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供述其四人伙同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占有某采油厂原油的犯罪事实。2、证人高某某(已判刑)证言,证实他是某采油厂正式职工,岗位是重车磅房司磅员。2011年6月16日,他与罗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在延安市宝塔区城里碰见了被告人高某某(资协车队司机,在某采油厂运输原油),四人商议偷一车原油。后他联系付某某(已判刑),让付某某放高某某的空车进来。17日上午,高某某开陕J某号油罐车进入某采油厂销售科,在他四人的配合下,装了一车原油。当晚,高某某卖掉原油后,给他四人分了55000元。3、证人罗某某(已判刑)证言,证实他是某采油厂正式职工,岗位是付油区付油员。他与高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碰到被告人高某某后,四人经商议决定“飞”一车原油,。2011年6月17日约7时,在他三人及付某某的配合下,高某某驾驶陕J某号油罐车装了一车原油。共卖了90000元,分给高某某35000元。4、证人王某某(已判决)证言,证实他是某采油厂正式职工,岗位是付油区付油员。其余证言内容与罗某某证言一致。5、证人付某某(已判刑)证言,证实她是某采油厂正式职工,岗位是空车磅房司磅员。2011年6月16日晚,高某某(已判刑)给她打电话说“飞”一车原油,并告诉了她车牌号为陕J某号。6月17日7时许,该车号的油罐车来后,她没开调油单就放过去了。6、证人刘某某(某采油厂科长)证言,证实付油工作流程是:空车过磅员见到司机交回上一次的延炼收油回单并核对后,开具原油调运单,经空车过磅员签名后,司机拿调运单进入付油区,经二位付油员在调运单签名后装油,装好后付油员留下提货联,进入重车过磅并打铅封,经重车过磅员在调运单上填写毛重、净重、铅封号并留下存根后放行。7、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陕J某号油罐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某石油车队,车牌是套牌,被告人高某某是他雇佣的司机。2011年6月18日,他与高某某联系不上了,后发现该车停在延安某高速路口。该车能装原油大约30.3吨左右。他于2011年11月21日代高某某向南泥湾采油厂退赔35000元。8、某采油厂证明函、说明函,证实某采油厂是国有企业,属某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并证实王某某、罗某某、高某某、付某某四人是其单位正式职工。同时证实付油工的职责是:在车辆进站装油时,要有二名付油工在调油票发货人上签字,并收取第二联提货单;在付油过程中监督各装油车辆先接好防静电地线;监督好每辆装油车的装油过程,发现问题及时向科室领导汇报。司磅员的职责是:做好装油车辆的过磅登记工作;检查每辆车进站前日延炼卸油回票,填写调油票的各种数据、车号。9、某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资产部证明,证实原油销售价格为3000元/吨。10、延安市公安局某分局证明,陕J某号油罐车所拉原油为30.4吨,含水率为0.5%,每吨3000元,合计90744元。11、作案工具照片,证实陕J某号蓝色油罐车系作案拉油车辆。12、收款收据,证明高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四人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20000元,向公诉机关退交赃款35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由曹俊峰代其向某采油厂主动退赔35000元。13、某派出所证明,证实高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四人于2011年6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赔某采油厂135000元。14、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003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高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均已判刑情况。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高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付某某辨认,与其四人伙同“飞油”的就是被告人高某某。1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1984年10月5日出生,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7、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他是陕J某号车的司机,被车主曹某某雇佣。2011年6月,他在街上碰见高某某(已判刑),就和高某某说让其联系其单位的人,共同“飞”上一车油,高某某同意了。2011年6月16人晚上,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准备好了,明天行动(飞油一事)。到第二天早上6时左右,他到了某采油厂选油站,车停在门口他给高某某打电话,高某某让他在站上领导吃饭的时间进去拉油。大约7时许,他就开车进选油站,空镑是付某某(已判刑),过完后给他开了过磅单,他拿过磅单到王某某(已判刑)和罗某某(已判刑)那装油,装完油后王某某和罗某某二人在过磅单上签字,然后过重磅,重磅是高某某负责,高某某在磅单上签了字。他就开车上高速公路,将这车油卖给洛川某公路旁一个收油的人,一共卖了90000元,当天回来他就将这90000元给高某某了。该车大概装了30吨左右的原油。他以前就听说洛川某公路边上有收油的,他将车开到洛川某公路段时就有人挡他的车,说好价钱后,他就以3000元/吨的价格卖给了那个人。后因事发,王某某给了他35000元让他赶快跑,拿上钱他就连夜跑到神木上面。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公务人员高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利用其四人的职务便利,窃取国有财产,数额达9074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又主动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驾车运输原油、出卖原油的犯罪行为,在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也较小,属从属地位,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退赃情节,也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维军代理审判员 李小莉人民陪审员 姜开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志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