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定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与孙照山、王凤梅等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孙照山,王凤梅,王中芹,张根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商初字第1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徐宪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守敬、徐祥德,均是该行职工。被告孙照山,男,53岁,汉族,农民。被告王凤梅,女,50岁,汉族,农民,系被告孙照山之妻。被告王中芹,男,51岁,汉族,农民。被告张根存,男,44岁,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下称定陶农行)诉被告孙照山、王凤梅、王中芹、张根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敬、徐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照山、王凤梅、王中芹、张根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行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照山签订了编号为370262011006380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中芹、张根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据该合同,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孙照山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孙照山、王凤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王中芹、张根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照山、王凤梅、王中芹、张根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孙照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0262011006380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照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152%,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记收罚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6日到2012年12月15日。保证人王中芹、张根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孙照山及保证人王中芹、张根存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孙照山与被告王凤梅系夫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孙照山在借款到期后应予偿还,其不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照山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凤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中芹、张根存自愿对被告孙照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未超过担保期限,应承担连带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照山、王凤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利率按约定年利率11.152%计算)和罚息(罚息按原定年利率11.152%的30%计算,自2012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中芹、张根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孙照山、王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渊审判员 崔 巍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效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