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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特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钟永章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钟永章,孙建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舟普商特字第48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法定代表人柴志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来。被申请人钟永章。被申请人孙建芬。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金方恩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称,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因房屋装修需要于2009年9月10日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用途:房屋装修;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按月本息还款法。该贷款二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钟永章名下的座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安康花园29号楼304室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此后,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此,申请人按照合同第十条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应费用。为此,申请人依法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依法裁决:一、裁定确认被申请人钟永章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48995.07元及利息[该利息截止2013年8月17日为:3176.41元,自2013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即贷款利率按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的五年以上期年利率6.55%上浮20%确定,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应付未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息。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则于下一年度的1月1日作相应调整)]。二、裁定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5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申请人钟永章承担。三、裁定确认上述债权及费用对二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安康花园29号楼304室房屋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或变卖后的变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钟永章、孙建芬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陈述的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为凭,且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申请人以钟永章名下的房屋为本案借款设定有效抵押,申请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依法应予准许。对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申请人有权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钟永章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安康花园29号楼304室房屋【舟房权证普沈字第21220**号】及其土地使用权【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1)字第6-2024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就借款本金248995.07元、截止到2013年8月17日止的利息3176.41元、2013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2541.5元,由被申请人钟永章、孙建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金方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方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