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3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甲、何乙。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何甲、何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叶××在乐清市北××镇××室的出租房内容留他人卖淫牟利。2013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叶××介绍并容留吴某某其出租房内向黄某、陈某各卖淫一次,并从中获利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王某、吴某、黄某、黄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租房协议、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叶××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古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