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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被告武某某,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迁安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1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小某。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而且被告对我父母的态度也不好。我多次试图与被告进行沟通了解,由于存在这样那样的障碍,一直无法达到目的。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张小某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在2013年10月11日与被告做的调查笔录中,被告陈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才要求与我离婚,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且为了孩子也想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小某。原被告婚后因为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处理的不好,双方曾产生矛盾。2012年农历12月底,因原告去其妹妹家,被告叫其回家,原告未归,后被其朋友叫去喝酒,被告去其朋友家叫原告回家,因言语不和,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回迁安市杨店子大张庄村老家居住,与原告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怀疑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加深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夫妻共同财产有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位于迁安市迁安镇凯源花苑小区1号楼3单元502室97平米楼房一处(带10平米地下室)、新建的位于迁安市杨店子大张庄村西南楼房两层(东邻张衡家,西邻田地,因建房产生了债务)。共同债权:蔡某欠5000元。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被告也怀疑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被告仍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多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某与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