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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范光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600号原告范光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薛孝亮,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翔,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范光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孝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光成诉称,原告于2010年年初到华山镇个体户处从事磨石工作。2011年3月15日,个体老板袁先宝出资购买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二份。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意外受伤,后经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剩余损失问题,但是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万般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12000元;2、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3999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证明。证据2、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据3、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购买两份保险,每份医疗费为11666元,被告已经足额赔付。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因鉴定为八级伤残,未达到保单要求的赔付标准,被告拒赔。按照约定七级以上按10%赔付,七级以下不赔付。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吉祥卡(B款)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据2、付款系统截图。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投保人袁先宝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吉祥卡(B款)投保单,被保险人为范光成;险种为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中约定每份保费200元;保险期为一年;每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1666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76666元。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中还约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地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附表列明残疾程度1-7级的具体内容及赔付比例。2011年4月30日,原告范光成因意外受伤入住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足额赔付原告范光成医疗费23332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范光成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伤后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范光成之伤构成八级伤残。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原告范光成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其出险后,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各项保险金。因被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足额赔付医疗费,原告范光成要求再支付医疗费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光成之伤构成八级伤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残疾程度1-7级才予以赔付,八级伤残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付伤残赔偿金139998元,没有合同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是被告与袁先宝签订的,被告对投保人负有提示及说明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未尽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光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范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