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义与南京喜郎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喜郎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喜郎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2幢1801室。法定代表人刘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志波,江���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晓殊,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委托代理人张一飞,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喜郎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郎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喜郎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殊、被上诉人王义的委托代理人张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原审诉称:2011年3月11日,其与喜郎儿公司签订管理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喜郎儿公司同意为王义在临泉百货大楼南银泉商城永景街×号开设的喜郎儿休闲食品店提供形象管理、运营、供货服务,王义经营的商品必须由喜郎儿公司提供,王义不得擅自经销第三方商品。合同签订前后,喜郎儿公司已向王义收取了管理服务费用1.8万元及合同保证金1万元、货品配送费0.3万元。但在合同履行中,喜郎儿公司从未按约提供市场和产品信息,也未协助王义进行市场推广策划,提供的商品也存在质量问题,喜郎儿公司“喜郎儿”的商标获得批准注册的时间则是2010年4月14日。后经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玄武分局(以下简称玄武质监局)调查,喜郎儿公司向王义等加盟商提供的商品系非法生产,喜郎儿公司为此受到行政处罚。现王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管理服务合同书》,并要求喜郎儿公司返还管理服务费用1.8万元、合同保证金1万元和货品配送费0.3万元。喜郎儿公司原审辩称:王义与喜郎儿公司订立的是服务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喜郎儿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提供的商品也不存在质量问题。王义最后一次订购商品是在2011年5月11日,喜郎儿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所以喜郎儿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王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王义(乙方)与喜郎儿公司(甲方)订立一份合作意向书,注明:王义授权喜郎儿公司对其投资的店铺进行管理指导,合作方式是整店输出管理服务,合作期限是3年,王义在签订此份意向书时应向喜郎儿公司支付定金0.5万元,3日内签订合同书;喜郎儿公司收到王义交付的管理费后,按照开业物品清单所列项目为王义提供支持准备,协助王义进行店面选址、评估、设计、装修以及备货。意向书订立以后,王义即向喜郎儿公司给付了定金0.5万元。当月11日,王义(乙方)与喜郎儿公司(甲方)订立一份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一)合作范围。甲方为乙方在临泉百货大楼南银���商城永景街×号开设的喜郎儿休闲食品店提供形象管理、运营、供货服务,合同期间,乙方应当遵守甲方统一的营销、市场、品牌整体形象策略及规范管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管理服务费1.8万元;甲方不授权特许经营,不收取乙方的加盟费、特许费用;(二)经营方式。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在经营时执行甲方制定的统一价格,如果举办促销活动,乙方可以在适当范围内下浮价格,但是事先应征得甲方同意;乙方经营的商品必须由甲方提供,乙方不得擅自经销第三方的商品;甲方服务乙方的店堂柜台售卖经营方式,如果采用其他方式经营,应当经过甲方确认;(三)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有权检查乙方的经营状况、执行价格等情况,提出指导性建议;甲方提供的促销赠品及其他配套,是甲方店铺的专用道具,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用作其他品牌的推广。甲���提供质量达标的商品,所供商品可以依据乙方的要求提供所有合法的手续;全程向乙方提供市场和商品信息、协助乙方进行市场推广,根据市场变化提供宣传用品和物料支持;(四)乙方的权利义务。经营甲方的系列商品,有权参加甲方举办的培训、交流等活动;遵守甲方制定的全国统一营运操作规范,应向甲方反馈市场运营情况,严格遵守甲方随时给予的指令,在合同规定的区域内按照甲方的销售策略销售商品,乙方应当维护甲方的形象建设,装修格局改变以及形象宣传应当经过甲方书面批准;(五)违约责任。乙方店址及其代表人变更应当经过甲方同意,如果私自出让经营权则视为违约;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乙方的合同保证金是1万元,每年交付甲方货品配送费0.1万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即3年费用合计0.3万元。同日,王义又��后两次给付喜郎儿公司管理服务费、合同保证金以及货品配送费等款项,数额总计2.6万元。但自2011年5月11日起,王义停止购买喜郎儿公司提供的休闲商品。2011年5月23日,玄武质监局在对喜郎儿公司仓库现场检查时发现:1、喜郎儿牌休闲食品,品种包括黑珍珠瓜子、盐津樱桃和玫瑰樱桃、咖啡玉米、无核话梅粒、吊瓜子、怪味梅等;2、喜郎儿牌食品包装膜,10个品种105卷,以及包装机器1台。虽然喜郎儿公司辩称“现金进货、无票据”,但是未在行政处理期间提供原料进货记录和产品生产记录,以及销售(出库)记录和凭证;因此,玄武质监局扣押了除上述品种货物外,另外发现的2个品种的货物:绿茶茶瓜子和盐津葡萄。在喜郎儿公司休闲食品产品标识上,均标注为杭州临安龙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是浙江省临安市龙岗镇,生产许可证号:QS330118010724。���武质监局调查后确认:喜郎儿公司生产(分装)喜郎儿牌休闲食品进入市场销售属实,系未经许可擅自进行生产(分装),且冒用生产许可证和第三方企业厂名、厂址,喜郎儿公司监制的喜郎儿牌碧根果仁系未经备案的产品。审理中,关于喜郎儿公司提供的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喜郎儿公司还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1、小马食品商行(个体字号,业主为马某某)、国鑫食品商行(个体字号,业主为丁甲)、莉莉干果贸易商行(个体字号,业主为丁乙)和徽香缘食品经营中心(个体字号,业主为袁某某)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货物清单,用以证明:喜郎儿公司供应王义的各种休闲食品,均是从上述经营户处购进,进货渠道符合食品流通的有关法律规定;2、包装机的买卖合同传真件,合同项下的货物是背封颗粒包装机1台,合同打印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12月27日,实际签订日期是2011年1月5日,约定的交货期是15个工作日,实际交货的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用以证明:喜郎儿公司开始进行试机生产,即已被玄武质监局查获并予以处罚,因此不可能向王义供应其所诉称的所谓非法产品。针对上述证据,王义质证认为:1、喜郎儿公司提供的货物清单中,均没有注明商品的具体品牌,也没有提供商品生产厂家的注册资料和生产许可证照,不能说明喜郎儿公司向王义提供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2、喜郎儿公司没有提供合同原件、无法核实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因此也无法认定喜郎儿公司使用包装机械进行生产的具体时间。王义也提供了两个品种休闲食品的实物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喜郎儿公司提供的是非法的“喜郎儿”牌食品,食品名称分别是“盐津葡萄”和“咖啡玉米”,外包装上用黑体字注明“喜郎儿休闲食品”,且印有“监制:南京喜郎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字样,以及艺术化后的“喜郎儿”商标。喜郎儿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作为证据提供的实物,并非是当时由喜郎儿公司向王义提供。对于王义、喜郎儿公司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一方在质证时不持异议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质证一方持有异议的,结合双方已认可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加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王义与喜郎儿公司订立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应当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关于王义与喜郎儿公司订立合同的性质。喜郎儿公司辩称该协议是管理服务合同,不是所谓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判断合同的性质,主要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来认定,除非有反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视为当事人最终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此作为判断合同性质的依据,而不是仅仅依据合同所使用的名称。从该协议内容来看,虽然也约定了喜郎儿公司不是授权特许经营,但是同时也作出明确约定:喜郎儿公司是向王义提供“喜郎儿”品牌的形象管理、运营、供货等服务,双方采用统一的营销、市场、形象策略以及规范管理,在经营时王义应当执行喜郎儿公司制定的统一价格,喜郎儿公司还向王义提供后续的信息通报、市场推广等服务,王义在经营中采用喜郎儿公司全国统一的运营操作规范,如果王义改变其经营店面的装修格局和形象宣传,必须首先经过喜郎儿公司书面批准等等。从上述协议的内容可以发现,双方订立的协议条款,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义上是管理服务合同,但是实质上就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第二、虽然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特许权的使用费,但是却同时约定了管理服务费。此项费用的约定和收取,已经体现了特许经营合同的有偿性特征,作为特许人的喜郎儿公司,也能够间接地实现通过许可他人使用其经营资源而受益的经济目的,故不能以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特许权使用费而就此否定合同的特许经营性质。所以喜郎儿公司的上述辩称观点,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无论喜郎儿公司是否是在2010年4月14日方才获得“喜郎儿”商标的注册批准,原审法院均认为,喜郎儿公司何时拥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不能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构成障碍,而且特许经营管理的行政法规,也没有明确否认非注册的商标不可以作为经营资源,即使喜郎儿公司提供的经营商标没有获得注册批准,但是作为特���人的企业标志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王义在起诉时诉称的此项意见,原审法院也不予采信。其次,关于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喜郎儿公司辩称,合同系由双方自愿订立,喜郎儿公司已经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相反王义拒绝继续订购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王义无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和管理费、货品配送费。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本案中,作为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喜郎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与王义订立、履行合同时,喜郎儿公司已经具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资质即“两店一年”,以及已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虽然在不具备上述经营资质的情形下,喜郎儿公司以特许人的身份签订、履行经营合同、从事商业特许行为,并不能够导致合同无效,但是由于喜郎儿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所以应视为已对王义构成了不当履行,应向王义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在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喜郎儿公司未经卫生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生产(分装)“喜郎儿”品牌的食品,且冒用第三方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照和厂名、厂址,因此受到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尽管王义已于2010年5月11日起不再从喜郎儿公司购进货物,但是喜郎儿公司的上述不当行为和违法行为促使王义行使抗辩权,因此王义要求解除其与喜郎儿公司之间的管理服务合同且退还相应费用的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再次,合同解除以后相关费用的返还。喜郎儿公司辩称,为王义曾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所以王义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经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是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从喜郎儿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喜郎儿公司购买从事非法生产的包装机械的时间是2011年1月5日,虽然喜郎儿公司也辩称实际交货的时间是在2011年4月20日,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关于交货时间喜郎儿公司却没有补充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而依照喜郎儿公司与第三方的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具体交货的时间应是在2011年1月30日前;第二、管理服务合同的起始时间,是2011年3月11日,此时喜郎儿公司已经开始使用包装机械从事非法生产,在开始履行经营合同之时,喜郎儿公司的行为已经存在瑕疵,且又已经受到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所以王义给付的特许经营费用,也就是双方约定的所谓管理服务费,喜郎儿公司应当全部返还给王义;同时,由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是因为喜郎儿公司实施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行为,所以王义向其缴纳的合同保证金,喜郎儿公司也应当如数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义与喜郎儿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订立的《管理服务合同书》。二、喜郎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义管理服务费1.8万元、合同保证金1万元和货品配送费0.3万元,合计3.1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喜郎儿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喜郎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本合同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时喜郎儿公司已经开始从事非法生产且已受到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2、双方签订的《管理服务合同书》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审认定该协议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要求加盟商支付加盟费、使用费,而上述协议明确不授权特许经营,不收取加盟费、特许费,虽然王义支付了管理服务费,但此费用不能等同于特许经营费,系喜郎儿公司为王义提供管理服务而收取的对价(报酬)。法不禁止即可为,《管理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应认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3、案涉协议为管理服务合同,非特许经营合同。即便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喜郎儿公司不具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两店一年”的资质、也未就协议进行备案,但违反的是管理性规定,不构成对王义的不当履行。4、喜郎儿公司确曾受到玄武质监局的行政处罚,但原审据此认定王义享有合同抗辩权,有权解除案涉协议并由喜郎儿公司返还相应费用的处理结果有误。5、原审判令喜郎儿公司退还管理服务费1.8万元、保证金1万元,货品配送费0.3万元,合计3.1万元,显失公平。依据协议约定,管理费系一次性交付的费用,合同期限虽为3年,但管理费并非按时间平均分摊的,因为协议签订时,喜郎儿公司已将“喜郎儿”商标标识许可王义使用,并提供了店面装饰设计服务,对王义进行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总之,在协议履行的最初阶段,喜郎儿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已履行了其绝大部分义务,故原审以实际履行期限按比例退还相关费用缺乏依据,也显失公平。案涉协议履行中,喜郎儿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王义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保证金1万元不应返还。6、本案一审时,民事起诉状具状人落款处“王义”的签名并非王义本人所写,喜郎儿公司就此提出异议,原审对此未予审查,故本案一审程序存在瑕疵。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义答辩称:本案原审最初时民事起诉状具状人落款处“王义”签名确实不是王义本人所签,但后经王义本人在原审法院补签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受理涉及与喜郎儿公司相关类似诉讼案件目前有十余起。本案原审所涉民事起诉状上具状人“王义”的签名是由其委托代理人代签,后王义本人到原审法院对民事起诉状进行补签确认。经本院释明后,喜郎儿公司二审中放弃该上诉理由。根据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批示和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2365”投诉举报接处单的要求,玄武质监局于2011年5月23日对喜郎儿公司进行检查、取证,确认喜郎儿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分装)喜郎儿牌休闲食品,且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进行违法生产(分装)和销售等违法行为,并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宁(玄)质技监罚字第(2011)第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喜郎儿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没收违法生产的喜郎儿牌休闲食品和产品包装膜;4、并处叁万伍仟元罚款。喜郎儿公司庭审中确认除向加盟商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外,其还通过对外采购食品并将食品分包(在分包食品上标注“喜郎儿”标识),销售给王义等经营。喜郎儿提供的《管理服务合同书》文本页眉左上处有“喜郎儿休闲食品连锁”文字。喜郎儿公司主张协议履行的初始阶段其已向王义提供了绝大部分管理服务,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二审庭审中,喜郎儿公司还陈述:1、喜郎儿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2日,公司成立伊始就对外经营。许可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等。2、其在经营中,除向与其签订有管理服务协议或加盟协议的合作方销售食品外,对外不零销食品。3、其虽对玄武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但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于2011年1月底购进设备机器,但该设备直至当年4月才启封试生产,即使玄武质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涉的事实属实,其也未向王义销售过违规食品。4、案涉协议履行中,王义曾销售过不是喜郎儿公司提供的食品,但喜郎儿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协议的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还是其他服务合同。2、案涉协议履行中,上诉人喜郎儿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王义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协议。3、如案涉协议解除,协议履行的时间、喜郎儿公司应否返还管理服务费、保证金及货品配送费及相应数额。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义与喜郎儿公司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协议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性质应依据双方约定的内容即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而不应仅以当事人签约所用的合同名称或以合意形式排除不是某类合同作为判定合同属性的依据。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喜郎儿公司许可王义加盟喜郎儿休闲食品连锁店经营,喜郎儿公司为王义提供连锁店形象管理、运营、供货服务等服务;对王义而言,其需支付管理服务费、履约保证金、配货费等费用,遵循喜郎儿公司制定的全国统一运营操作规范,经营中不得销售第三方提供的食品。故从案涉协议所涉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该协议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据此,上诉人喜郎儿公司以协议约定“不授权特许经营,不收取加盟费、特许费用”为由,主张案涉协议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案涉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在案涉协议履行中,上诉人喜郎儿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王义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协议的问题。上诉人喜郎儿公司主张其在协议履行中不构成不当履约行为,王义无权解除案涉协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依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作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喜郎儿公司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即满足“两店一年”的规定,并且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还需履行备案制度。但在庭审中,喜郎儿公司不能对其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时已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两店一年”的条件加以证明,亦未对缔约时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已如实告知对方进行举证,故喜郎儿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喜郎儿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的行为,虽不影响案涉协议效力的认定,但其行为足以构成不当履行。第二、国家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格的规定,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承担社会责任。现有证据(玄武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喜郎儿公司未经许可进行生产(分装)“喜郎儿”牌休闲食品,且冒���他人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和销售,导致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由此可知,喜郎儿公司的该违法行为不仅违反了其对加盟商提供质量合格产品的承诺,更会危及食品领域的公共安全。据此,喜郎儿公司从缔约之初至协议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特别是其违法生产销售食品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关于其应提供质量达标商品的主要义务,导致加盟商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王义有权解除合同。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案涉协议解除后,协议履行的时间、喜郎儿公司返还管理服务费、保证金及货物配送费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现有证据证明,喜郎儿公司违法经营行为至少发生在玄武质监局于2011年5月23日对喜郎儿公司进行查处之前。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及查获的喜郎儿公司用于食品生产(分包)的机器及“喜郎儿”牌休闲食品十个品种105卷包装膜的事实,与喜郎儿公司提供的购置该分包机器的合同中关于2011年1月交付设备的约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喜郎儿公司自2011年1月底开始违法生产销售食品,并无不当。喜郎儿公司自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行为之日起,表明其已不具备履约能力,王义与喜郎儿公司签订合同时喜郎儿公司已经从事非法生产,故该合同自签订起即不具有履约可能。喜郎儿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4月左右才对包装机器启封并试生产的上诉理由,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喜郎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第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喜郎儿公司应将王义给付的管理服务费及保证金、预收的货品配送费退还给王义。喜郎儿公司上诉称协议签订之初其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为此也实际支出了绝大部分费用,原审以协议履行期限来计算退还的费用显失公平,就其主张,喜郎儿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但经释明,喜郎儿公司仍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依据协议约定,喜郎儿公司应全程向加盟商提供市场的产品信息,协助加盟商进行市场推广策划,故喜郎儿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均负有提供管理服务的义务。因此,对喜郎儿公司关于不应退还管理服务费、保证金、货品配送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喜郎儿公司向王义返还管理服务费1.8万元、保证金1万元、货品配送费0.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喜郎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喜郎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湧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韡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第一款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