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蜀民初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汤立刚与高庭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309号原告汤立刚。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被告高庭才。原告汤立刚诉被告高庭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翠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庭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带人为被告承包的路灯安装工程做工,2013年4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85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2013年元月被告购买材料时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8500元及利息。被告高庭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原告汤立刚带人为被告高庭才承包的路灯安装工程做工,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汤立刚工程款壹万捌仟伍佰元整。另,2013年元月24日,被告高庭才因购买电缆资金不足曾向原告汤立刚借款20000元,并于同年4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汤立刚人民币贰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8500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汤立刚与被告高庭才之间的借款行为、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欠原告借款、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8500元,事实清楚,有据为证,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庭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立刚人民币38500元,并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高庭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