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张华成、卜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张华成,卜玉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成,男。委托代理人:张新玲,女。原审被告:卜玉强,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华成、原审被告卜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五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清、被上诉人张华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玲、原审被告卜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成原审诉称,2012年8月23日,卜玉强驾驶鲁E8N3**小型轿车沿大王镇路由西向东行使至青垦路口处,与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华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华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卜玉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鲁E8N3**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张华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157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2664元、护理费2234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财产损失148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783.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5570元。余款38213.01元,由卜玉强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承担26749.11元(卜玉强已垫付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卜玉强原审辩称,其同意按照事故责任依法律规定赔偿张华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原审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华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3日,卜玉强驾驶鲁E8N3**小型轿车沿大王镇路由西向东行使至青垦路口处,与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华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华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卜玉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华成为治疗伤情分别在东营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5793.01元。2013年4月14日,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就张华成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张华成的财产损失为1480元,同时支出鉴定费100元。2013年6月25日,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张华成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华成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日为24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同时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原审同时查明,张华成系东营市奥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薪平均为2833元。护理人员张英英(张华成之女)系东营市汇海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职工,月薪平均为2792元。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鲁E8N3**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卜玉强为张华成垫付费用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卜玉强驾驶的鲁E8N3**小型轿车与张华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华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卜玉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鲁E8N3**小型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华成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卜玉强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张华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张华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7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2664元、护理费2234元、残疾赔偿金18892、后续治疗费30000元、财产损失148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783.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5570元。余款38213.01元,由卜玉强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承担26749.11元(卜玉强已垫付6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及保全费420元共计2565元,由卜玉强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护理天数及后续治疗费用是错误的,上诉人申请在二审重新鉴定。1、被上诉人张华成在治疗没有终结的情况下进行的伤残鉴定不客观;2、二次手术费并不是必然要发生的,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鉴定的二次内固定手术费和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明显过高;4、被上诉人在鉴定前5个月发生胫骨钢板断裂,胫骨钢板断裂并非是因为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因此而增加的120天的误工天数、二次内固定手术费不应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二、一审法院不应当采纳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鉴定结论的相关规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衣服和手机损坏的情况,该报告书所鉴定的衣服和手机损失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2012)广民五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张华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理。1、一审鉴定意见是法院通知三方共同抽签来确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力;2、关于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报告是实际财产损失,衣服和手机的损失在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之所以没有,是因为被上诉人不知道需要向交警作出说明;3、如果本次判决不支持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进行治疗,希望法院一次判决减轻当事人的诉累;4、关于钢板断裂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审被告卜玉强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张华成的伤残等级、护理天数、后续治疗费、衣服和手机的损失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原审中,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护理天数、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衣服和手机的损失,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认证结论书,虽然衣服和手机的损失没有在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中出现,但该损失是被上诉人的实际财产损失,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