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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迮某某、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迮某某,谢某,张某某,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1097号原告杨某,烟台明英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秀珍,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迮某某,无固定职业。被告谢某,无固定职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怀忠,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烟台三菱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子),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三街**号内*号。被告张某,无固定职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117号附3号内3号。负责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迮某某、谢某、张某某、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珍与被告迮某某、谢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怀忠、被告张某某、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7日21时,被告谢某驾驶被告迮某某所有的鲁F×××××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鲁F×××××号车辆载我与邱泽明、张威由南向西左转弯行至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与南大街叉口处,被告谢某车右前角与被告张某车的右后侧相撞,致两车均受损,我与邱泽明、张威三人均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谢某、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两次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33121.88元。2010年9月25日,我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我左上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121.8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8元,共计99061.8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迮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谢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定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本案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21时,被告谢某驾驶被告迮某某所有的鲁F×××××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鲁F×××××号车辆载原告、邱泽明、张威三人由南向西左转弯行至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与南大街叉口处,被告谢某车右前角与被告张某车的右后侧相撞,致两车均受损,原告与邱泽明、张威三人均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谢某、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33121.88元。2010年9月25日,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左上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五被告赔偿医疗费33121.88元、误工费20019.88元、护理费14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8元,共计101156.6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3121.88元、误工费12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55元计算)、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8元,共计99061.8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被告迮某某、谢某、张某某、张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且认为原告主张的休治时间过长,但对于原告的休治时间并不申请司法鉴定。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鲁F×××××号车辆的车主登记为被告迮某某,被告迮某某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鲁F×××××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赔付协议一份,该协议落款处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协议落款处只有被告迮某某、张某的签字。原告提供该协议主要用于证明其与五被告之间就本案赔偿事宜一直在协商,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故本案未过时效。被告迮某某、谢某、张某某、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其不清楚协商的过程,认为原、被告不应私下调解,调解应经交警部门进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及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部分应由被告迮某某、谢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各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能够证明其误工费用发生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申请对休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依据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的休假条,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6个月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之前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五被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赔付协议可以看出事故双方对于赔偿事宜一直在协商解决,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及被告迮某某、谢某、张某某、张某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损失为医疗费33121.8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8元,共计99061.8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7034.10元,余款42027.78元由被告迮某某、谢某共同赔偿21013.89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共同赔偿21013.89元。上述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23元,由被告迮某某、谢某、张某某、张某各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 霓人民陪审员 孙 海 燕人民陪审员 向 金 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静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