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伍家岗执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姜信国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信国,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伍家岗执字第00349号申请执行人姜信国。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银堂,该公司总经理。姜信国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宜劳仲决字(2012)第11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支付姜信国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5175.2元。因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姜信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5175.2元。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姜信国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5175.2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52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银行存款5225.2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左红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燚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