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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雷朋与李干成、柏锁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朋,李干成,柏锁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1171号原告雷朋,男。委托代理人张红红,女,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干成,男。被告柏锁平,男。委托代理人柏锁利,女,系被告柏锁平之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住所地三原县人行大街。负责人抗国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咸阳市渭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雷朋诉被告李干成、柏锁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朋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红、被告李干成、被告柏锁平的委托代理人柏锁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负责人抗国超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刘复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朋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经人民法院调解已经获得赔偿,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1年后原告需住院取除骨折处的内固定,现原告住院4天,取除内固定花费医疗费2504.70元,关于原告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审理中经与被告李干成协商对于原告损失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要求被告李干成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赔偿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元(100元×4天=400元),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2000元(14个月×30天×100元=42000元);诉讼费原告与被告李干成各半承担。被告李干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审理中已经和原告就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原告的意见,双方之间的纠纷一次性解决,此后再无争议。被告柏锁平辩称,同意被告李干成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20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按照住院4天、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医嘱意见处理,其不承担诉讼费,不同意原告关于要求其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损失的天数及具体数额应如何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原告雷朋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三公交认字(2012)第0000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3、2012年7月30日三原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2012)三民初字第012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5、2013年7月1日三原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7、三原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遵照医嘱进行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干成及柏锁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民事调解书、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保险单不完整、2013年7月1日三原县医院诊断证明没有加盖医院印章对其均不予认可,对于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及数额,认可住院4天需一人护理的事实,但主张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予以计算。被告李干成、柏锁平当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及被告李干成、柏锁平质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国家规定进行赔偿,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柏锁平驾驶陕D884**号轻型货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关中环线三原县陈家窑村段向北左转时,与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雷朋驾驶的陕DNE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雷朋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7月7日经三原县公安局三公交认字(2012)第0000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朋负事故次要责任,柏锁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柏锁平驾驶陕D884**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已经法院调解处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足额支付了原告医疗费损失。2013年6月27日原告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而再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504.70元。又查,被告柏锁平系被告李干成雇佣的司机。原告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伤情为右耻骨支粉碎性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多处皮肤擦挫伤,医嘱建议1年后择期取除内固定。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李干成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李干成自愿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元,此后双方之间再无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李干成雇佣被告柏锁平驾驶陕D884**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雷朋驾驶的陕DNE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三原县交警大队三公交认字(2012)第0000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朋负事故次要责任,柏锁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该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限额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504.7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李干成对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干成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元,此后双方再无纠纷。原、被告的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虽然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但是依据原告的伤情,医嘱亦要求护理,原告主张1人护理,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在第一次治疗费用损失的诉讼中仅主张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其确实存在出院后继续误工的客观情况,但原告主张14个月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00天;原告系村民,未有固定收入,原告亦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证明,根据其年龄本院酌定其出院后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0000元(100天×100元=10000元)。陕D88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应当在陕D884**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10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干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朋二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陕D884**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雷朋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400元。诉讼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雷朋负担145元,被告李干成负担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萍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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