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赵橼诉歌美飒风电(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橼;歌美飒风电(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橼,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赵金波,男,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歌美飒风电(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伊维力·哲曼(GONZALEZAVECILLAGERMAN),总监。委托代理人滕硕萌,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抒,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上诉人赵橼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橼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波,被上诉人歌美飒风电(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硕萌、李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1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由原告提出解除。2011年1月15日原告发生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累计工龄为5年。原告表示其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原告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劳动者合同期内辞职。该证据显示原告2013年4月2日向被告申请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合同期内辞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被告提交请假申请单,证明原告本年度截至其离职之日的带薪年假已休完,无需另行结算其未休的带薪年假。该证据显示2013年原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原告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3)第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系在合同期限内由原告提出解除,其情形并不符合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4月2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2013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失业情形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要求,故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判决后上诉人赵橼不服,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被打伤,头脑不清情况下签署辞职信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保安人员殴打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25000元并赔礼道歉,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770元,失业保险金18000元,工伤损失费34440元,上述三项合计90210元。被上诉人歌美飒风电(天津)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不存在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无需支付经济和精神损失,更无需道歉,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系主动辞职,进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请求第二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上诉人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非出于本人意愿而签署辞职信,故上诉人关于被殴打至头脑不清而签署辞职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主动辞职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损失9021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因保安人员殴打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本案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所作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沛代理审判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