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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郑友中、郑金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郑友中,郑金娥,郑经盘,陈义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代表人:韩永忠。委托代理人:朱林洁。被告:郑友中。被告:郑金娥。被告:郑经盘。被告:陈义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苍南农业银行)诉被告郑友中、郑金娥、郑经盘、陈义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林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友中、郑金娥、郑经盘、陈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苍南农业银行起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郑友中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2003786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友中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2.792%,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郑金娥、郑经盘作为保证人在《农��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郑友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义波在连带保证担保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为被告郑友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郑友中发放了5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友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311.3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和复利(以未付利息4311.3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二、被告郑金娥、郑经盘、陈义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苍南农业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郑友中、郑金娥、郑经盘、陈义波的居民身份证及银行卡,用以证明四位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3020120120037863),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友中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郑金娥、郑经盘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以及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担保、违约责任等约定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农户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支付借款5万元到被告郑友中授权账户及利率规定的事实;5.连带保证担保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义波之间的连带保证关系。被告郑友中、郑金娥、郑经盘、陈义波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四位被告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证据副本后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被告郑友中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2003786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万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郑金娥、郑经盘、陈义波为被告郑友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被告郑友中以购渔具、海参苗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792%。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苍南农业银行与被告郑友中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郑金娥、郑经盘、陈义波为该借款合同设置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郑友中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郑友中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理由正当,��予支持。被告郑金娥、郑经盘、陈义波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友中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友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311.3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为12.792%计算)和复利(以未付利息4311.3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为12.792%计算);二、郑金娥、郑经盘、陈义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金娥、郑经盘、陈义波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友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郑友中、郑金娥、郑经盘、陈义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