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黎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郭某甲、郭某乙、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赵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黎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韩某某,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黎城县西井镇人,厨师,现住本村。被告郭某甲,女,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农民,现住原籍。被告郭某乙,男,约46岁,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农民,现住原籍。系郭某甲的父亲。被告赵某某,女,约45岁,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农民,现住原籍。系郭某甲的母亲。原告韩某某诉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甲系自由恋爱,依民俗于2012年5月30日举行结婚典礼,因未到法定婚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后被告郭某甲仅在家住了九天,便回其娘家居住,之后原告便去长治县打工,在此期间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直至当年腊月三十原告将被告叫回家过年,第二年正月十六郭某甲便又回娘家了。之后原告多次找亲朋好友叫被告郭某甲回家,希望其能回家好好过日子,但被告郭某甲一直诓骗原告,未回家居住,从典礼至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并且被告郭某甲在离家期间又找了一个对象。典礼时原告经中间人李某某给了被告彩礼款8.8万元,定亲时给了1000元,见面给了1000元,另外还给了50斤肉、2袋大米、2袋面,原告认为被告郭某甲并无真心与原告结婚并共同生活,因给以上钱物时三被告均在场并由被告郭某乙接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8.8万元。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赵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的数额是多少,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针对以上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30日北委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仅于2012年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2013年5月29日中间人李某某证明一份并当庭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叫李某某,是韩某某婚事的中间人,当时没有写礼单,彩礼款都是经我给的,分两次共给了8.8万元,郭某甲和她的父母亲都在场,彩礼款给了郭某甲父亲郭某乙,另外还有肉50斤、大米1袋、面2袋,另定亲时给了1000元、毛毯1条,这些都不在彩礼款8.8万元内包括。”原告提供证据1,系北委泉村委会对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同居状况的陈述,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系中间人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其作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婚约关系的介绍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比较了解,且其接受了原告及法庭的当庭质询,符合证人证言的要件,客观真实,应予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依民俗于2012年5月30日举行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后,双方同居生活九天,被告郭某甲回娘家居住,原告去长治县打工。2013年春节,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于2013年正月十六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典礼前,原告通过介绍人李某某给付被告郭某甲彩礼款8.8万元,被告郭某乙予以接收,并另外支付定亲钱1000元,给付肉50斤、大米1袋、面2袋、毛毯1条。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后虽按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同时依民间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家人也参与其中,其行为属双方家庭之间的行为。且结合介绍人庭审陈述,在给付被告彩礼时三被告均在场并由被告郭某乙接收,基于三被告的特殊关系,应认定系三被告的共同行为。因该彩礼款是基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礼金,故在缔结婚姻关系这一目的无法达成时,接受彩礼款的被告郭某甲负有返还该彩礼款的义务。而被告郭某乙、赵某某作为这一行为的共同实施者,应对被告郭某甲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共同产生了一定的消费支出,彩礼款应酌情返还为宜。原告所主张的给付被告定亲钱1000元、肉50斤、大米1袋、面2袋、毛毯1条,属于赠与行为,无需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款7万元。被告郭某乙、赵某某对该款项的返还负连带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450元,被告郭某甲承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敏审 判 员 郭玉虎代理审判员 段慧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路秀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