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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许少云与黄辉煌、陳棟樑、晋江梁苏洋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少云,黄辉煌,陈栋梁,晋江梁苏洋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883号原告:许少云,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红番,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辉煌,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栋梁,男,1965年7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晋江梁苏洋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龙下加工区。法定代表人:陈尤世,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许少云因与被告黄辉煌、陈栋梁、晋江梁苏洋伞有限公司(下称梁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少云的委托代理人黄红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煌、陈栋梁、梁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辉煌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到30万元,被告陈栋梁和梁苏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辉煌又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到10万元,被告陈栋梁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二年。现因各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辉煌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3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计至2013年6月15日为12.2667万元),并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二、被告陈栋梁为上述借款4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苏公司为上述借款3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身份证,以证明被告黄辉煌的诉讼主体资格。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被告陈栋梁的诉讼主体资格;四、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证明梁苏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五、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二份,以证明:(一)被告黄辉煌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二)陈栋梁、梁苏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三)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证明许少云委托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对黄辉煌等人催讨债权,一审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2万元。被告黄辉煌、陈栋梁、梁苏公司均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及向本院举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7日,被告黄辉煌向原告借到3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栋梁和梁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二、2011年1月25日,被告黄辉煌再次向原告借到1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栋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2%。三、本案两笔借款被告黄辉煌已付利息至2012年3月5日,其余本息未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许少云与被告黄辉煌、陈栋梁、梁苏公司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被告陈栋梁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许少云与被告黄辉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陈栋梁、梁苏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栋梁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偿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2012年7月6日至今的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案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原告请求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有部分期间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部分的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如发生纠纷原告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黄辉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辉煌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要求被告陈栋梁、梁苏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陈栋梁自愿为本案两笔借款共计40万元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苏公司自愿为2011年1月7日的30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黄辉煌上述相应债务的清偿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栋梁、梁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黄辉煌享有追偿权。被告黄辉煌、陈栋梁、梁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辉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许少云支付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超过月利率2%)。二、被告陈栋梁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苏公司对上述债务其中30万元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栋梁、晋江梁苏洋伞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辉煌追偿。三、驳回原告许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27元,由原告许少云承担200元,由被告黄辉煌、陈栋梁、晋江梁苏洋伞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少云、被告黄辉煌、梁苏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栋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敏审判员 王鹏强审判员 陈垂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