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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行政拘留,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26日被上网追逃,2013年6月1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抓获,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2013年6月16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对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3)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与父亲郝某军等四人在邯郸市火车站广场北侧乘坐出租车时与出租车司机房某某因价格问题发生口角、厮打,被告人郝某用拳头将房某某打伤,致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郝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一网吧内被当地警方抓获。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郝某进行惩处。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证明、被告人郝某供述、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能够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英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