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5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洪玉双与李国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双,李国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5735号原告洪玉双,女,汉族,1965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赖文森、周剑鹏,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国典,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剑峰、曾莎莎,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玉双与被告李国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文森、周剑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为凭,现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1.本人实际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履行出借义务,在原告没有证明其履行出借义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合同不能成立;2.该借条没有书写借款日期,原告也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是何时向本人出借该款项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款项28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的答辩不能成立,在出具借条前,原告已向被告交付280000元的现金,被告在接收后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至于借条为何没有注明日期,责任在于被告,但原告明确借条书写的日期是2008年12月15日。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本案的借款高达280000元,即使是现金出借,原告也应举证该现金280000元的来源,本案的借款时间没有体现,只是原告之词,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中被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接受委托的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的鉴定意见为:借条中落款处“李国典”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中李国典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对此,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借条不是本人书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的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至今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催讨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即除偿还借款外,还应支付给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的辨称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洪玉双借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丽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