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史纪荣与钟德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纪荣,钟德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史纪荣,男,住上林县。被告钟德丽(曾用名钟德义),女,住上林县。原告史纪荣与被告钟德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德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长子史某甲,1995年生育女儿史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等方面差异大,双方无共同语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4年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及孩子不闻不问,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上林县公安局覃排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孩子的身份情况;4、上林县公安局白圩派出所证明,证明钟德丽与结婚证(覃字第71号)上的钟德义系同一个人;5、上林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已有十年时间的事实;6、(2011)上民一初字14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7、(2012)上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小孩如何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及承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在广东中山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3年生育长子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丙),1995年生育女儿史某乙(曾用名史某丁)现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孩子均已成年,且都在外打工。2003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被告回娘家期间双方还有联系,2004年之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来往,被告亦去向不明。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回起诉。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进行调解。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上林某某镇某某村某庄的一栋三间砖混平房,原告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来源清楚,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2003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回娘家居住,2004年之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往来,被告至今去向不明,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先后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虽撤回起诉,但更能说明夫妻矛盾已达到无法调和的程度。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至今已10年时间,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有原告提供的上林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在庭上陈述原、被告婚生儿子史某甲、女儿史某乙均已成年,并都已外出打工,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不作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庭上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上林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庄的一栋三间砖混平房,但其不同意分割。同时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有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一并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纪荣与被告钟德丽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纪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玲艳代理审判员 韦福龙人民陪审员 蓝上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燕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