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张巧与广州市广田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巧,女,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广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法定代表人:谭雪梅,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巧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广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巧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查明和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采信证据偏颇,导致违约责任认定不公。二审本已发现并做了部分调查,但却未予纠正和改判。(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尤其对合同履行中的双方权利义务认定违背公平原则,以致在确定责任和权利义务分配上出现明显失衡。(三)一、二审存在超出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中止一、二审判决的执行,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广田公司提交意见称:张巧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张巧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及广田公司提交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二审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是否超出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关于一、二审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张巧与广田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租户如意搬屋公司没有按时搬出场地,致使场地移交未能如期进行,与张巧签订合同生效时间只能顺延,双方一致同意将租赁期限调整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为免租期,租赁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起计至2027年6月30日,在张巧承租的土地范围内,有小部分土地被部队或村民占用,广田公司按现状移交给张巧,并委托张巧处理部队与村民侵占土地有关事宜,广田公司应予配合。”该协议是对《租赁契约》的调整,广田公司与张巧同意案涉场地在其中小部分土地被部队或村民占用的情况下现状移交,租金按调整后的租赁期限计算。而根据《租赁契约》的约定,每月租金15000元,张巧在每月10日前交付租金,连续3个月不交租金的,广田公司有权收回场地。本案中,张巧仅分两次支付了8个月的租金120000元。一审认定广田公司将案涉土地在小部分土地被部队或村民占用的情况下现状移交给张巧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张巧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张巧主张一、二审对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是否超出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问题。本案中,合同解除以判决生效为准,合同解除前张巧应向广田公司支付的是合同租金,合同解除后张巧应向广田公司支付的是场地使用费。广田公司起诉要求张巧支付从2008年3月1日至实际交还案涉场地之日止的租金,一审判决张巧向广田公司支付2008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及判决生效的次日至实际交还案涉场地之日的使用费,并未超出广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时应对合同内容全案作出处理。在广田公司未提出合同押金如何处理的情况下,一审作出合同押金折抵租金的处理,并无不当。张巧主张一审超出诉讼请求作出裁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