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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高露与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露,张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831号原告高露,女,1979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武,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高露与被告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露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露诉称,因原、被告前几年有生意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蛋所产生的货款共计13500元。在原告不断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7月归还了3000元,剩余货款1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10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鸡蛋款壹万叁仟伍佰元正”。后被告归还3000元,余款105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明确具体,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0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露支付货款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张武负担(被告张武应负担的诉讼费63元已由原告高露预交,被告张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董 玮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人民陪审员  贾 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高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