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邓立明与被告李其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立明,李其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748号原告邓立明,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李其龙,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昆,系李其龙长女。原告邓立明与被告李其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立明、被告李其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立明诉称,被告李其龙在2011年10月15日向案外人借款5万元,由原告邓立明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及时向案外人还款,原告代为偿还了该5万元借款。对上述代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其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其龙在2011年10月15日向赵桂芳借款5万元,由原告邓立明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故原告邓立明代替被告偿还了该笔5万元借款。原告邓立明提交被告李其龙为赵桂芳出具的借据一张予以佐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李其龙,2011年10月15日。保证人邓立明。原告邓立明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原告邓立明提交的借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邓立明作为保证人代偿了被告李其龙的5万元借款,且被告李其龙未向原告偿还该5万元代偿款。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其龙偿还原告邓立明的代偿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永涛审判员 何美丽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灵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