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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1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9-10-25

案件名称

卢春媛与陆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春媛;陆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1959号原告卢春媛。委托代理人邹宏、陆建娣,无锡市南长区华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陆勇。原告卢春媛与被告陆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瑾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春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宏、陆建娣、被告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春媛诉称:2011年,陆勇与卢春媛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陆勇向卢春媛租赁车牌号码为苏b×××××的金杯汽车一辆,每月18日前支付2000元租赁费。而后卢春媛当天交付车辆,但陆勇自2012年12月起未付租赁费用。故其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租协议》;2、陆勇归还车牌号码为苏b×××××的金杯汽车;3、陆勇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7月止期间的租赁费用3.8万元。被告陆勇辩称:其确与卢春媛签订了《代租协议》,并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租车费至2012年12月,但自2013年起,其已与卢春媛达成一致意见将租车费变更为每月1000元。现其已将租车费交至2014年5月,而后再未支付租车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陆勇(甲方)与卢春媛(乙方)签订《代租协议》,其上载明:“今由甲方收到乙方金杯车壹辆,车牌号苏b×××××,自2011年11月18日起交由甲方代为出租。保险由乙方提供,经营中产生的事故责任由承租方承担,保险1000元内由承租方自理;若保险理赔,超出保险部分由承租人承担……每月18日结账2000元(贰仟元整)。”另查明:车牌号苏b×××××金杯车一辆登记为无锡市隆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诚公司)所有。2014年8月25日,隆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两份,内容为:其公司由于业务不足车辆闲置,经公司决定委托卢春媛将车对外出租,其公司同意卢春媛以个人名义签订《代租协议》并同意卢春媛以其个人名义参加本案诉讼。再查明:《代租协议》签订后,陆勇按2000元/月标准支付租金至2012年12月底。2013年1月19日,陆勇交付租车费1000元;2013年2月20日,陆勇交付租车费1000元;2013年3月18日,陆勇交付租车费1000元;2013年4月20日,陆勇交付租车费1000元;2013年5月20日,陆勇交付租车费1000元。2013年9月9日,陆勇向卢春媛汇款4000元;2013年10月31日,陆勇向卢春媛汇款3000元;2014年1月10日,陆勇向卢春媛汇款5000元。对于陆勇陈述自2013年1月起与卢春媛协商一致每月租车费已变更为1000元,卢春媛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苏b×××××金杯汽车登记档案、《代租协议》、《情况说明》2份、租金收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苏b×××××金杯汽车登记在隆诚公司名下,但隆诚公司同意卢春媛对外以个人名义签订《代租协议》,故卢春媛与陆勇签订的《代租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代租协议》,陆勇已于2011年11月18日收到苏b×××××金杯汽车一辆,则陆勇应于每月18日前支付租金2000元。虽陆勇提供的2013年1-5月份的5张租金收据上载明每月交款时间为18号前后,且每次交付款项为1000元,但因卢春媛不予认可已与陆勇协商一致自2013年1月起每月租金变更为1000元,且该收据仅能证明陆勇交付租金的时间与金额,尚不足以证明陆勇与卢春媛已协商一致自2013年起每月租金变更为1000元,故本院认为陆勇自2013年起仍应按每月2000元支付租金,即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7月止期间的租金,陆勇应支付3.8万元,现陆勇自2013年起仅支付1.7万元,故尚欠付租金2.1万元。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陆勇尚欠付租金2.1万元,故对卢春媛要求解除《代租协议》并返还苏b×××××金杯汽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立即解除卢春媛与陆勇签订的《代租协议》;二、陆勇立即返还卢春媛苏b×××××金杯汽车;三、陆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卢春媛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尚欠付的租金2.1万元;四、驳回卢春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陆勇负担207元,卢春媛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瑾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