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西海犯容留、介绍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西海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西海,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3年7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西海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西海及其辩护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吴西海容留靳某某、缑某某在西平县城迎宾路南涵洞西200米路南其所开的“吴西海饭店”内卖淫。2013年7月5日18时许,王某、靳某某在吴西海饭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西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西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靳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西海明知靳某某、缑某某是卖淫人员,仍为其二人提供场所,并介绍二人卖淫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西海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中迁审 判 员 赵永强代理审判员 张欣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苑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