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监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诉人李志峰与被申诉人李学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志峰,李学成,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监字第17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峰,农民。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成,农民。申诉人李志峰与被申诉人李学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的(2007)大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志峰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9月25日,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邯检民行抗(2013)5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于2013年10月15日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雅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