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何平与杭州富阳大地塑料厂劳务(雇佣)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平,杭州富阳大地塑料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7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平。委托代理人:姜淑荣。委托代理人:孔春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富阳大地塑料厂。负责人:章海江。委托代理人:陆华芳。再审申请人何平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富阳大地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平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何平提交的博库书城客户出具的收条、新华书店的购物袋提印单、云栖纸业公司的订购传真、杭州佳禾纸业公司的交货清单和增值税发票、杭州知味公司2008年订货单、杭州烟霞丝绸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塑料厂开具给杭州望湖纸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娃哈哈集团公司的物料采购合同等14组证据材料,证明塑料厂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何平与塑料厂之间并未对2007年、2008年的业务费进行结算,截止2011年7月24日,何平应支付给塑料厂货款为333875.13元,而非法院认定的578294.55元。同时,上述证据还可以佐证双方于2006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吨原材料加工费为3300元的合理性,一审认为该合同对业务费的结算并不具体明确错误。(二)何平诉请塑料厂支付2009年度的业务费99万余元,但一审认为何平2009年度应得的业务费为2006年至2009年的总业务费减去2006年至2009年塑料厂已支付的业务费,并认为扣除塑料厂已支付的业务费,再扣除应由何平垫付的货款以及何平已收回但未交给塑料厂的货款,塑料厂无需再向何平支付任何业务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也严重侵犯何平的合法权益。(三)何平于一审中提交了塑料厂认可2009年度何平的业务量及塑料厂计算的业务费的证据,该证据充分证明何平与塑料厂之间对结算有明确约定,但一审对该份证据未进行质证,直接导致何平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四)一审期间,何平申请法院调取塑料厂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开具给浙江农夫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新华书店、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娃哈哈集团公司、杭州市百货大楼等五家公司的发票,以证明何平上述期间销售的货物数量及规格、型号,以便计算业务费,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最终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何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塑料厂提交意见认为:(一)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1.一审认定的事实本身没有错误,但一审判决中的假设性表述欠妥。2.2009年1月以后何平系塑料厂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仍将本案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3.赵爱芳的邮件系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结算出何平应得的业务费,且该结算结果与2010年4月16日双方签字结算相印证。4.何平提供的黑袋实物上的标签只有简单的数字符号,没有任何签名与说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二)一审程序未违法。1.一审判决不存在何平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的情形。2.一审法院对何平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何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对于2009年度塑料厂由何平经手销售的塑料袋业务总量,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在于何平2009年度的业务费有无结算。何平主张双方之间的业务费系根据双方2006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即业务费为销售价格与成本价的差价再扣除税金。根据2009年度的业务销售量,塑料厂应支付其该年度业务费999497.89元,扣除其从客户处领取的30万元货款,塑料厂尚应支付业务费699497.89元。对此,何平提供了2006年10月23日的协议书、2006年11月13日的合同、2010年4月19日的协议、变更通知书、业务量清单、对账单、2010年2月22日的电子邮件、实物黑袋等证据。塑料厂则认为业务费计算方式为其先确定一个销售底价,由何平进行销售,然后按何平实际销售价格与底价的差价结算业务费。按照该计算方式,何平2009年度业务费为300213.1元,该款双方已于2010年4月16日结清。对此,塑料厂提交了记账凭证、电子邮件等证据。根据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反映,对于2009年度的业务费如何计算,约定并不明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2009年度的业务费系按何平所主张的计算方式进行结算。何平提出双方于2006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已载明塑料袋价格核算方式,但从该合同内容看,双方仅约定塑料袋的价格、核算等事宜,并未明确双方业务费结算的具体方法。因此,何平要求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计算其劳动报酬,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关于何平提出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以及一审对何平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不予准许的问题。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已组织双方质证,何平对此所提的再审事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而何平申请法院调取塑料厂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开具给浙江农夫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新华书店、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娃哈哈集团公司、杭州市百货大楼等五家公司的发票,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2009年度业务费的计算方式并无关联,故一审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同理,何平申请再审时提出调取塑料厂2006年至2008年的财务情况,本院亦不予准许。至于何平申请再审时提交的14组证据材料,形式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也不足以推翻原判,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何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