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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姜××、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姜××,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030号原告:王甲。被告:姜××。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姜××、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3日至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7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2月支付利息59500元,2012年3月份之后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姜××辩称:2008年7月20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9万元实际是2008年4月17日借款7万元和4月28日借款2万元合并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其他借款均属实,但2011年1月2日之后实际都是按月息3分结息的。目前,被告合计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31000元,利息已付清到2011年10月份了,11月份还欠利息5100元。因被告资金比较紧张,所以在2012年1月10日经结算出具了利息59500元的欠条(其中,63万元是按月息2分计算,另4万元是按月息2.5分计算的,即每月13600元)。被告王乙未答辩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供借条7份、欠条1份、工商银行存折1份、建设银行明细1份、农村合某某行明细对账单3份和客户回单1份。被告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被告姜××向原告王甲借款7万元,同月28日又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于同年7月20日补出借条1份。同年6月3日,被告姜××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5%。对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姜××分别按约定利息支付至2011年1月1日,之后按月利率3%付息。2011年1月2日,被告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实际上按月息3分付息。同年3月12日,被告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实际按月息3分付息。同年4月3日,被告姜××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实际按月息3分付息。同年5月8日,被告姜××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实际按月息3分付息。同年8月17日,被告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实际按月息3分付息。同年10月11日,被告姜××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实际按月息3分付息。以上八笔借款均付息至2011年10月23日止,之后未再付息。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姜××对未付的利息进行结算,结至2012年2月底,被告姜××共欠原告利息人民币59500元(其中,63万元是按月息2分结算,另4万元是按月息2.5分结算),并由被告姜××出具欠条1份。之后,经催讨被告姜××一直拖欠本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姜××曾另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在上述八笔借款按月息3分支付期间原告所收取的利息中有24000元系用于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姜××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结付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将已付的利息降至按4倍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超过部分在扣除归还的借款24000元后折抵作本金,未付的利息降至按月利率12‰计算。算至2011年10月23日,超出4倍银行基准利率的利息为46579元,减去24000元后为22579元,该金额应折抵本金,故尚欠本金647421元。另外,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未提供该借款属被告姜××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姜××告、王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人民币64742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10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20元,减半收取631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两被告负担5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