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傅伟汉犯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伟汉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伟汉。辩护人唐洪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伟汉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伟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欧阳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傅伟汉及其辩护人唐洪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傅伟汉担任北流市某某镇林业站副站长,主持该站全面工作,并包干负责该镇某某村的林政管理事务。在工作过程中,傅伟汉未对防止乱砍滥伐工作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法和要求,也没有按照要求完善健全站内各项规章制度,同时对其包干的辖区疏于巡山护林,致使某某村碰冲组竹根山山场的尾叶桉树于2011年4月至6月被人滥伐。经鉴定,该山场被滥伐的面积为5.8公顷,尾叶桉株数为5830株,尾叶桉蓄积为473.525立方米,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雁、谢某波、陈某、窦某旺、窦X、窦某、陈某全、何某成、何某权、陈某芳、窦某宗、王某坤、肖某新、陈某彩、殷某华、五某勇、黄某锦、殷某鹏、骆某武、李某成、卢某成、李某锋、林某英、李某、刘某胜、黄某、李某深、陈某富、李某彬、何某的证言,租赁林地合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北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北机编(2001)235号文件,北流市委北办发(2011)78号文件,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包村分工表,工作总结,情况汇报,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北流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北流市公安局案卷材料,国务院中发(2008)10号、自治区党委桂发(2009)2号、自治区政府桂政办发(2009)60号、玉林市政府玉政办发(2009)107号、北流市政府北政办发(2010)11号、北流市某某镇政府白政发(2009)25号等有关林改文件,户籍证明以及傅伟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傅伟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疏于巡山护林,致使其管理、负责巡防的山场林木被滥伐,造成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傅伟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傅伟汉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傅伟汉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虽然傅伟汉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相对本案的滥伐林木者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来说,原判对傅伟汉的量刑过重,且其行为没有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遭受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后果不大,请求对傅伟汉免予刑事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人傅伟汉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傅伟汉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傅伟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核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项的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相关证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以及傅伟汉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由于傅伟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被滥伐的林木蓄积为473.525立方米,按上述规定,傅伟汉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并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傅伟汉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但考虑到傅伟汉在履职期间,不仅对林业站疏于管理,且对其包干的某某村林政管理事务亦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被滥伐的林木远超出应定罪处罚的数量,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所遭受的损失重大,傅伟汉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不属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因此,原判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徒六个月,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正确的。本案需释明的是,傅伟汉玩忽职守的行为致国家林业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原审法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的,至于具体滥伐林木者的刑事责任应否追究、何时追究等情况,并不影响对其的定罪和量刑。故傅伟汉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傅伟汉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傅伟汉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伟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疏于巡山护林,致使其管理、负责巡防的山场林木被滥伐,造成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傅伟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根据傅伟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钟 荣审判员 粟春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晓